在婚姻中,哪些行为算家暴,遇到家暴,我们该如何保护自我? 反家暴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的范畴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成员之间除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方面的侵害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也就是说,不仅“动手”算家暴,“动口”谩骂、恐吓也算家暴。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未婚同居人士之间的暴力也受该法的约束。 遭遇家暴该怎么办? 根据该法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案情介绍: 该案因丈夫起诉离婚,且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女方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委托人意在通过律师的协助争取到子女抚养权,并合法分割财产。 主审法官:余敏。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800元抚养费; 3、我方获取一半房屋折价款30.5万元人民币 4、剩余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一人承担偿还义务。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 首先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多套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离婚后女方将无房可住,无法提供孩子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女方不利于孩子日后的健康生活,希望法院将抚养权判给男方。 律师理由: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孩子就诊也是由我方送医治疗,居家时细心照料,男方在婚内实施家庭暴力,对子女不管不顾,未能有效的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孩子对于母亲的依赖程度巨大,改变抚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并且我方获取一半房屋折价款 本案中女方虽然没有获取房屋所有权,但获取了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而男方强调离婚后我方无房不能抚养孩子的意见,并没有获取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住房仅仅是抚养孩子其中一个理由,更多的应当结合抚养人自身的投入程度和投入意愿来决定,不可单独依靠经济和住房简单的处理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因此本案鼓楼法院将孩子在女方无房的基本上仍然判决给我方,是一个针对孩子具体生活环境的综合判断,是一个理性而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1980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B,女,汉族,1983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感情基础较好,自2006年登记结婚以后,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父母搬来与原被告家中一起居住,矛盾频发。被告母亲嫌弃原告工资低,工作不稳定时常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没有起到很好的协调沟通作用,只是让原告一味的忍让。2012年12月双方分居,2013年4月被告诉至原下关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撤诉。原被告之间感情至此破裂,没有交流和沟通,,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C的抚养权。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家庭暴力及原告父母对被告的辱骂和粗鲁行为。自2013年4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故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认为位于鼓楼区D房屋其拥有五分之一份额,位于浦口区E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B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将浦口区房屋判令给被告,被告退出鼓楼区房屋份额,另被告补偿给原告两套房屋的差价。婚生女C自出生即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女儿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大学同学,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 9日生育一女C。愿被告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被告父母搬至原被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时常产生矛盾,被告对此没有很好的调解,妥善解决家庭问题。2013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明显好转,双方缺少交流,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坐落于本市浦口区E房屋系2009年8月购买,目前登记在被告B名下。经双方确认,在购买及装修该房屋时,原告父亲出资12万元,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约为90万元,尚未还贷款为315987. 08元。位于鼓楼区D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及原被告三人名下,其中原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同时,放置于浦口区E房屋内电视机、洗衣机、沙发和床等家用电器,家具价值约2万元,双方均认可。再查明,原告A目前每月工资收入约3200元,被告B每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收入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生女C目前五岁,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及维护C目前生活学习的稳定性角度出发,C随B共同生活更适宜。同时,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全而的关爱呵护,A享有对C的探视的权利,B应该予以配合。 位于本市浦口区E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B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认 为其父亲对该房出资的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在房屋总价中予以扣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 认可原告父亲对该房屋共出资12万元,但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12万元属于原被告向原告父亲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2万元系原告父亲对原告一人的赠与,故应该视为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考虑到该房屋目前使用情况以及原告父亲对该房的贡献,且原告已将折价款汇至法院账户,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均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屋产权归A所有更适宜。位于鼓楼区D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随被告B共同生活,原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时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C十八周岁时止,B保障A每月两次的探祝权; 三、位于本市浦口区房屋归A所有,尚未归还贷款由A一人负担,该房屋内家用电器等设施归A所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B 30.5万元折价款。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被告B负担887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9日 心中有佛,见的都是光明,说的都是善良;心中有魔,见的都是黑暗,说的都是邪恶。世事的结局,往往与心态和气量有关。不管生活中有多少艰难,也应该坚持自己的善良;不管生活中有多么孤独,也要坚守那份人格的高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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