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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邺区离婚律师代理男方,争取房屋所有权及抚养权,多分财产快速离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15 09:42)     点击:95

诉讼离婚律师真实离婚案例

      【建邺区开庭调解离婚案】
       争取南京房屋所有权-多分25万财产
    获取4岁男孩抚养权-2000元抚养费
                    2016726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存在长期分居及多次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男方。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建邺区,故本案在建邺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李燕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对方依法支付2000元抚养费
     3、我方获取南京房屋,对方获取外地房屋,补偿折价款后我方多分25万元
     4、余略

律师点评:
  本案我方在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贡献较多,同时需要抚养孩子等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为当事人争取多分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权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最终人民法院将本案南京房屋因实际居住和生活依赖等因素判决给我方所有,孩子长期随我方抚养,故法院判决抚养权归我方,对方依法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
如何列举贡献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1984年,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B,男,1983年,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系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在恋爱期间就矛盾不断为此,原告曾于20115月取消原定于201110月举办的婚宴,后考虑到两人是校友,又同在异乡,就原谅了被告,之后因原告怀孕,不得已与被告领取结婚证。2、双方婚后矛盾不断。婚后,被告情绪既不稳定,也不顾及他人感受,脾气易怒,常为琐事大发雷霆,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无休止的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给原告造成伤害,严重损害双方感情。2015430日,被告父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孩子带走,从此,孩子不知去向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54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3、夫妻关系的现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被告曾欲强暴原告,并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还去原告单位闹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孩子带回,但被告置若罔闻,愈演愈烈,仍旧将孩子藏匿,不给原告看孩子,同时也不负担两处房屋的房贷及家中的水电气物业等费用,更是逼迫原告出去租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原告诉状中对双方婚前矛盾的陈述不属实。2010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春节后,被告父亲到南京来,为原、被告双方装修该房屋。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非常关爱,对家庭付出很多。因原告不会做饭,家务大多由被告来做。原缶怀孕后,被告父亲请假和原告母亲轮流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付出很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变化是在2014年被告患淋巴瘤之后,原告对被告开始疏远。20154月,被告把孩子带到合肥上幼儿园后,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小时工等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原告逼迫出去租房也不属实,实际上原告一直在家中居住,直到2016117日才搬出去,目的也是为了起诉离婚而制造分居的假象。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被告患病后,其认为被告是个包袱,急于甩掉,故在家中不断制造事端以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现在被告已康复,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3月认识,2011年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名C。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5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623日,本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审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310日,原告再诉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0928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房屋,该房屋的合同价为2339899元,合同完税价为2341838元,首付款999899元系双方婚前支付,其中:原告支付399899元,被告支付600000元,房屋贷款340000元,双方婚前还贷共计193200元,其中:原告支付78500元,被告支付114700元。201211 6日,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截至20167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532290.44元。20101128日,原、被告与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地下车库负一层号车位,车位款为73000元,其中:原告婚前支付33000元,被告婚前支付40000元,目前该车位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20113610日,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室房屋,该房屋的合同价为259780元,首付款为130780元,房屋贷款129000元。2014520日,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截至20167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70075.19元。
    还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为轿车1辆,46寸和40寸电视机各1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双开门冰箱1台。
    再查明,原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145849. 66元,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14565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房屋市值为500万元,建邺区地下车库负一层车位市值为15万元,位于合肥市房屋市值为28万元,但因原告主张离婚,孩子归其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主张南京市建邺区的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其折价给被告补偿,位于合肥市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折价款,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扶养,内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其折价给原告补偿,位于合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折价款,致双方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2015)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20155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310日,原告再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惰已终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抚养子女的前提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下,本案婚生子C20155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C抚育费2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享有对婚生子C的探视权。关于夫妻共有房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市值500万元,房屋首付款为双方婚前支付,其中:原告支付399899元,被告支付600000元,双方婚前还贷共计193200元,其中:原告支付78500元,被告支付114700元。截至201672 0日,该房屋欠银行贷款532290.44元。建邺区号车位市值为1 5万元。车位款为73000元,其中:原缶告婚前支付33000元,被告婚前支付40000元,目前该车位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位于合肥市室房屋市值为28万元,截至201 67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70075.19元。考虑到被告及被告父亲现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室的房屋内,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归被告所有,有关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扣除原、被告在该房屋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及房贷外,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房屋的折价款1981604.78元。关于南京市建邺区号车位,因目前未办理权属登记故原、被告与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项下的权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折价款67815元。位于合肥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有关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该房屋的折价款104962. 41元。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苏轿车1辆、和40寸电视机各1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双开门冰箱1台,因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及转款、取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随被告B生活,原告A自向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C抚育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A享有对婚生子C的探视权每月两次,遇C寒暑假及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原告与被告B商确定;
    四、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的房屋归被告B所有,有关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B负责偿还,南京市机动车地下车库的车位权益归被告B享有,被告B应当给付原告A该房屋及车位折价款,合计2049419.78元;
    五、坐落于合肥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有关房屋的贷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原告A应当给付被告该房屋的折价款104962.41元;
    上述四、五项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给付原告A1944457.37
    六、苏A轿车1辆、46寸和40寸电视机各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开门冰箱1台归原告A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0元,由原告A负担12525元,被告B负担1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50元。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有缘而来,无缘而去。世上之事,就是这样,该来的自然会来,不该来的盼也无用,求也无益。有缘,不推,无缘,不求。来的,欢迎,去的,目送。一切随缘,顺其自然。人世间的事情勉强终归不能如意,强求势必不会甜蜜。我们能做的就是,尽心尽力做好自己,世事大抵如此,努力无悔,尽心无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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