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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区离婚律师代理女方快速调解家庭房产、车辆和存款顺利离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10 11:46)     点击:56

 2014-南京栖霞区离婚
              成功快速离婚【第一次起诉】
         女方获取车辆、存款以及房屋折价款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长期家庭纠纷引起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于法院,关于家庭房产、存款、车辆等问题,双方无法自力解决,女方为了快速彻底离婚,故经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双方居住于栖霞区,故庄荣华律师立案于栖霞区法院。

承办法官:王玉刚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车辆归我方所有。
    3、存款平均分割、债务均等分摊。
    4、房屋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我方334496. 39
    5、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律师点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供开庭2次,期间历尽了调解、质证、评估、辩论和最后陈述,双方之间的复杂离婚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经济补偿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
    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了部分存款和现金,虽然对方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以及提供了部分证据,最终庄荣华律师合理尖锐的指出了问题所在,最终法庭采纳我方意见,该部分财产仍然依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被告坚持我方转移隐匿财产部分的意见,成功被庄荣华律师驳斥,对方该部分意见没有被法庭采纳。
    在每一次开庭过程中,对方皆提出很多事实和证据指证我方当事人存在婚外情行为,但最终通过庄荣华律师的质证与辩论,对方该部分意见未能被法庭采纳。
    双方婚后无子女,财产部分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民初字第X
    原告A,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4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能有效的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苏A汽车1辆,被告名下约4万元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答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6年,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购买现住宅,即栖霞区建筑面积86. 84平方米,201053 0日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0元进行装修。婚后被告一心扑在家庭,为建设家庭尽心尽力,原告经常半夜回家,有时夜不归宿。原告在婚姻期间不善待老人,没给老人做过一顿饭,并且不让被告父母住在上述房屋内,让被告父母住宾馆,原被告双方因此也发生矛盾。原告曾在被告精神恍惚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让被告签各种借条、合同,只要被告不签就不让被告睡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共有共同财产,包括汽车1辆、栖霞区房屋1处、金项链两条、金手链1条、钻戒1枚、照相机1部、手表两块、工资和银行存款300000元。共同债务包括:2009626日原被告借被告父母购房款150000元,2010620日原被告借被告父母房屋装修款30000元,201364日原被告借被告父母购车款20000元,2011年至20144月的物业费、公共设施费、公共用水费、电梯费、公共电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为于2003年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于2009626日向被告父母借得购房款150000元,共同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1套,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于20138月共同购买苏A牌汽车1辆,登记在原告A名下,现由原告A实际控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甲方和乙方共有房产的家,自20121126日起不允许乙方父母CE前来居住,否则乙方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甲方所有,并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借条1张,内容为“B201134日欠A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此借款于20351231日前归还,不计利息。欠款人:B借条未注明签订日期。
   审理中,依原被告申请,经本院查询,原告中国xx银行卡,2014220日现支10000元,截止2014424日余额为1384. 06元。201442日,被告通过xxx银行卡转帐支取35000元,截止2014423日该卡尚有余额1953. 93元。
   审理中,依原告A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京市栖霞区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在201471 1日估价时点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69500元(含附属物的市场价值20390元,详见房地产估价报告附属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告A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000元。
    依原告A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A名下苏A的汽车市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711日该机动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3200元,原告A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600元。
    截止20141020日,上述汽车尚有32972.9元银行债务尚未还清。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1020日上述房屋尚有银行债务405850. 49元尚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江苏省xx医院检查报告单、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南京xx珠宝首饰保修单、xx收款单、xx保修单、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联、南京市xx医院检验报告单、江苏省xx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医疗收据、合同书、原被告工资证据、诊断书等,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xxx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因生活琐事好发生争吵,已于20142月份分居,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离婚。    
    原告关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45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仅提供借条1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如何获得、如何给付,因此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1126日签订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分割房产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该合同书约定不允许被告父母前来居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有违公序良俗,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在离婚时尚有银行存款4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在本次诉讼中,截止2014424日,原告xxx银行卡余额为1384. 06元。被告于201442日,通过xx银行卡转帐支取35000元,截止2014423日该卡尚有余额1953. 93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用于该期间医疗费用和其舅舅往返老家与南京的车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9169( 1384. 06+35000+1953. 93)2,因被告卡中35000元已被被告支取,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7784. 94元。
   被告关于原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婚后购买的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千足金手链、钻戒、黄金项链、数码相机、男女手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已被原告转移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已被原告转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夜不归宿、身染性病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鼓楼医院检验报告单、江苏省人民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药物等,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3000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卡、工资证明等证据,未能证明离婚时,尚有300000元银行存款,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江苏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的评估意见,该房屋怕评估价时市场价值为1296500元(含附属物的市场价值20390元,详见房地产估价报告附属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截止20141020日上述房屋尚有银行债务405850.49元未还清,因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根据便于生活的原则,上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因上述房屋所欠银行债务405850.49元由被告承担,房屋价值扣减此银行债务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A431825元房屋折价款。根据xxx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苏A众牌汽车1辆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上述车辆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   人民币113200元,截止20141 03 0日尚有银行债务32972.9元未还清,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为原告实际控制,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因上述车辆所欠银行债务32972.9元由原告承担,车辆价值扣减此银行债务后,原告A支付给被告B40113. 55元。原被告因购房所借被告父母的15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具体可由被告向其父母偿还原告应承担的75000元,从被告给予其的房屋折价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含附属物,详见房地产估价报告附属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归被告B所有,从20141021日起因该房屋所欠银行的债务由被告B负责偿还;原被告欠被告父母购房款150000元,由被告B负责偿还:该房屋(含含附属物,详见房地产估价报告附属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的价值扣减上述两笔债务中原告A应承担的份额,被告B再给付原告A房屋拆价款356825元;
    三、苏A牌汽车1辆归原告A所有,从20141021日起因该车辆所欠银行债务由原告A负责偿还,原告A给付被告B车辆折价款40113.55元;
    四、原告A与被告B共同存款38337. 99元,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原告A  17784. 94元;
    五、上述第二至四项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B应给付原告A  334496. 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元,评估费8600元,由原告A负担7476.5元,由被告B负担7476.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国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人,是活给自己看的。别奢望人人都懂你,别要求事事都如意。苦累中,懂得安慰自己。没人心疼,也要坚强;没人鼓掌,也要飞翔;没人欣赏,也要芬芳。生活,没有模板,只需心灯一盏——烦时,找找乐,别丢了幸福;忙时,偷偷闲,别丢了健康;累时,停停手,别丢了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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