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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口区代理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成功抗辩90万转移财产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9-23 03:38)     点击:47

   南京浦口区真实案例
 婚后还贷以及增值部分成功获赔约30
   另成功抗辩对方主张我方转移90万元财产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
                       2018-3-10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具体为婚前房屋婚后还贷以及相应增值部分的分割本案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在浦口法院立案审理。     

    承办法官:靳德华法官【少年庭】。

诉讼中对方提出反诉:
   要求分割我方在婚内各种大额转账统计记录-总额约为90万元!

案件结果:
    1、房屋还贷即增值部分判决给我方约30万元。
       2、我方给付对方公积金折价款约2万元
    3、对方主张我方转移隐匿财产全部驳回-我方意见均被采纳
        
律师点评:
     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系家事案件律师的基本功,依照最高院的计算公式结合案件的基本数据很快能够得以解决。
     但本案对方主张我方转移的价款确实通过银行记录显示,存款大量的款项去向自己的父母和其他亲属。
     凡涉及转移隐匿财产的主张或抗辩均需要严密结合当事人案件的特性以及事实证据予以组织法律意见,本案法院全部采纳我方意见算对于当事人以及我方律师努力准备的一种认可,本案诉讼我方当事人几乎没有出庭,因此很多问题都是全面交给律师独立,不容易犯错!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反诉被告):A,女,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A诉被告(反诉原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愿告(反诉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反诉原告)B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浦口区室婚后还贷部分和婚后增值部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314日购买了浦口区室房屋。原被告婚后存在大量的夫妻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652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认定涉案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不能确定该房屋价值,未予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告给付原告该部分折价款。
    被告(反诉原告)B辩称:该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房屋价值上涨下跌是市场调节,房屋的使用功能及面积等没有任何变化,故被告认为不应分割所谓的增值部分给原告。购买该房还缴纳了契税4726元,所有权登记费80元,公共维修基金13192元,有限电视400元,物业1645元。如果要分割,也应当将房屋的所有成本都计算在内。且因为原告起诉离婚时鼓因为感情不合分居,各自使用各自的财产(20151月),而房屋价格随着市场的波动价格变化非常大,房屋价格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离婚时的价格计算。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全部家用及偿还贷款均由被告用自己的收入维持.原告自己的收入从其明细可以看出分文未动,而被告有结余的钱款每次都是给了原告,或者应原告的要求出借给其兄弟: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家庭做任何贡献,婚姻法的原则也不主张或者赞成婚姻的当事人索取财产,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财产补偿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一再起诉离婚导致,请求对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款4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公积金分割款23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B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A辩称,要求分割23000元公积金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提出,而离婚判决中并没有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故不同意分割。对反诉原告B分割45万元存款请求,反诉被告认为违反法律程序,这部分事实理由及证据全部在离婚案件中一并提出,在当时的庭审中已经充分的举证,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并经’’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部分全部予以驳回。该判决书中唯一不处理的就是双方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按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处理。反诉被告请求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B20097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A曾于20153月和20151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B离婚。本院于2016528曰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不能确定该房屋现有价值,未予分割。A银行卡有大额转账交易,但不能证明转账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准予AB离婚。
    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建筑面积109. 94平方米)系B2009314日购买,购买时该房屋总价474309元,首付款104309元,按揭贷款47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17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76日一201679日,公积金贷款还款金额为82, 636. 71元(利息55, 579. 23元),商业贷款还款金额为108, 700. 55元(利息43, 068. 79元)。并缴纳契税4726、维修基金13192元、所有权登记费80元等其它费用合计17998元。应A申请,本院委托江苏xx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估价,在200976日和201679日价值时点该房屋的总价分别为53. 98万元和203. 81万元。
    A名下公积金至20097月为1451. 54元、至20167月为51571. 07元。A名下公积金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
    AB均要求对对方名下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苏天诚房估字【2017】第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公积金流水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AB离婚时对B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和A公积金收入均未作处理,双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B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故B应牢l、偿A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立参照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率(按离婚时房产价格2038100元除以结婚时房产价格539800元和共同已还利息98648.02及其他费用17998元之和656446. 02元)乘以共同还贷部分191337. 26元计算.其增值部分为594054. 13元,双方各得297027. 06元。两项折抵后,由B负担。A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公积金50119. 53元,由双方各分得25059. 76元。两项折抵后,B应给付A271 9 67.3元。
    B要求A支付夫妻共同存款45万元的反诉请求,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因证据不充分.未予支持,本案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实A银行转胀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A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7196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98元,合计99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B负担7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0一八年三月十日

在人的一生中,选择与命运是相连的,但又往往是不相称的。你选择了圆满,却付出了艰辛;你选择了高尚,却遭遇了卑微。你越是坚持着你的选择,承受的越可能是一生的磨难。不过,你选择了飞翔,总能看到蓝天;你选择了远航,总能感受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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