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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妻子上班后再去单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认工伤吗?(合理路线?)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06-07 10:22)    点击: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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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任某系甲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任某居住在静海区××镇××庄××村,2018年10月28日任某上晚7点20分夜班,其先送妻子去开发区北区飞鸽车业上班,后赶往甲公司,晚7点10分左右在津沧高速辅道前杨桥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某发生事故的位置不在其从徐庄子村直接到甲公司的路线上。

任某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任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某送其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单位的路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任某在送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以上四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因此,区人社局认为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并无不当。此外,区人社局2018年12月12日受理任某的申请,至2019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超过60日法定期限,应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负担。

任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任某送妻子去单位后,在去本人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任某平时上下班的路线,亦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任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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