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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 补充清偿责任人是否承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03-22 10:38)    点击:129



案情

甲公司与与乙公司、丙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10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代偿款3500万元、违约金1050万元、律师代理费63万元,丙公司对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后因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公司所持4000万股股票(按市场价值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其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并查封了丙公司在丁公司处的4000万元到期债权。2018年6月26日,因乙公司债务是否清偿并不明确,对丙公司现有可执行财产暂时不能处置,甲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甲公司申请,法院恢复案件执行。恢复执行后,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向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从2020年6月22日开始查封冻结丙公司多个账户,并于2020年7月16日从冻结账户中划拨2519万元,后经丙公司申请,解除对部分账户的冻结,尚有两个银行账户冻结,冻结款项共计346万元。丙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案件执行程序,对执行过程中超额扣划的212.5万元款项予以执行回转,退还异议申请人;解除仍处查封状态的银行账户346万元款项及其他执行措施。


分歧

关于应否支持丙公司的异议请求,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丙公司的异议申请,多扣划的212.5万元款项作为迟延履行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丙公司的异议申请,丙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对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法院查封了甲公司所持4000万股股票,但系第二顺位的轮候查封,该宗股票的市场价值低于优先债权,经网上查控和线下调查也未发现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乙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已具备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条件,丙公司应当承担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即2306.5万元(3500万+1050万+63万/2=2306.5万元)。

第二,丙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首先,丙公司所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以明确乙公司能否履行债务以及履行多少债务为前提,也就是说,丙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是一个尚不明确的、待定的债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指出,因乙公司债务是否清偿并不明确,对丙公司现有可执行财产暂时不能处置,其后也未明确乙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债务。在应否履行债务和履行多少债务均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丙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并不合适。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迟延履行金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查封了丙公司的4000万到期债权,数额足以覆盖其可能承担的债务,待条件成就时,可直接执行,丙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可能,要求其承担惩罚性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再次,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得不到履行,责任主要在乙公司,由丙公司承担乙公司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显示公平,亦有违立法本意。

综上,丙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不应承担因主债务人乙公司原因造成的迟延履行责任,超出主债务二分之一多划拨的款项应予以执行回转,退还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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