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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辩护词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0-09-05 19:25)    点击:776

 

辩 护 词
审判长:
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邱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为邱某某盗窃罪一案出庭辩护,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庭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案卷,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提出辩护理由如下,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 被告邱某某具有一系列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6年10月上旬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共参与了三起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当时只有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被告邱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在被告人邱某某所参与的三起盗窃摩托车的共同犯罪行为中,邱某某均不是盗窃行为的组织者,既未实施盗窃行为积极准备,也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为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望风,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只是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依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因此,对被告邱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邱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一直很好,遵纪守法,无犯罪及行政处分前科。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邱某某盗窃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济市中价鉴字(2006)494号结论书,被告邱某某涉案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但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做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请求法院对邱某某不做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在本案中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坦白所犯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一系列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和因素,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到上述情况,给被告人邱某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不做犯罪处理,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李玉岗
                                                        二00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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