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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公司上诉云南巧家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4-22 12:45)    点击:203

---982.80元的东西,承担72882.80元的责任!

 

【撰文】本案被上诉人云南巧家某公司代理人 李建明律师

 

【案情概要】

200611月云南巧家某公司向昆明某公司购进价值17239.95元的电器产品,其中有浙江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L14-5A过电继流器2只,单价420元,含税总价982.80元。该产品购买后安装于云南巧家某公司水泥车间球磨机电机的启动柜中,其对电机起到保护作用。

200612月,连接电机启动柜的电源(高压跌落保险)烧断一相而脱落。此时该继电器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导致电机缺相运行而烧毁。事故发生后,云南巧家某公司将该过电继流器送至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检验结论为动作特性、绝缘性能均不合格。此后云南巧家某公司将损坏的电机送修,产生修理费60000元、运输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及其他损失。

 

【一审庭审争锋】

    云南巧家某公司将昆明某公司、浙江某公司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用合计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1、昆明某公司提供给云南巧家某公司的过电继流器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昆明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云南巧家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2、云南巧家某公司要求其赔偿修理费60000元、运输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并退还购机费982.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至于云南巧家某公司针对工费4800元、停工损失14920.32元、交通食宿费3980元的主张,鉴于因机器损坏确实会产生上述费用,但云南巧家某公司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酌情支持5000元。

4、云南巧家某公司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1、昆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云南巧家某公司过电继流器购机款982.80元,并赔偿修理费60000元、运输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食宿等其他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882.80元;

2、驳回云南巧家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争锋】

昆明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巧家某公司的电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电机是过流烧坏电机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云南巧家某公司使用上诉人所售产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出售给云南巧家某公司的机电设备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三、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认定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巧家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昆明某公司所供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

2、昆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1、针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更换资质证书进行年检是履行正常的行政审查手续,昆明某公司不能证明该站在出具检验报告时已经被取消检验资格,也无证据表明该站未能通过年检,因此昆明某公司主张因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年检,检验报告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昆明某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检验报告的结论,故依据该检验报告的结论,

2、昆明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当承担由此给云南巧家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的数额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巧家某公司代理人 李建明   

     
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 
     
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学理上称之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的默示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的生产商 、销售商必须对产品符合设计标准,具备应当有的使用性能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出现质量瑕疵,必须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云南巧家某公司购买的过电继流器,其基本性能就是在当出现电路缺相、短路等情形下,自动切断电源,避免有关电器设备遭受毁坏。而原告的电机在正常运行之中出现上述情形,过电继流器并没有立即切断电源,导致电机烧毁,造成原告损失7万余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是正确的。

 

【法律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四终字第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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