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孙女状告外婆欲分割房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4-16 03:16) 点击:537 |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母亲阿玉负有监护责任的女儿小频,因房产纠纷将外婆郑阿婆告上法庭,主张对讼争房产拥有90%的所有权。日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后作出二审判决:讼争房产归小频的母亲,即郑阿婆的女儿阿玉所有。 被告郑阿婆与老许是配偶,两人育有阿玉和阿莺两女。阿玉与阿强结婚后育有独生女儿小频。老许和女婿阿强相继于2006年、2007年去世。由于患脑部器质性病变,阿玉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儿小频为其监护人。 老许、阿玉和阿强原均为厦门工程机械厂的员工。1986年2月,厦门工程机械厂将厦门市思明区的一套自建房屋分配给老许一家租住。1993年11月,厦门工程机械厂申请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部分自管公房出售给现住户,同年12月,老许向厦门工程机械厂申请以优惠价购买讼争房产41.43%的产权,申请表中列明的家庭成员包括郑阿婆、阿玉和阿强,购房时享受了老许的工龄补贴。1998年6月,老许申请改按成本价购买该房产,并补交2.8万元,购买了完整的产权。购房时,郑阿婆没有收入。现该房产登记在老许名下,未登记共有权人。 2010年10月,小频、阿玉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频对讼争房产拥有90%的权利,郑阿婆拥有10%的权利,房产判归小频所有,小频支付外婆郑阿婆10%的价款。 法庭上,小频一家拿出了外公老许于2003年手书的一份《最后的嘱言》,该遗嘱称讼争房产“系长女阿玉付款所买,且长期伺候我的生活起居,其房屋所有权应归阿玉继承所有”。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购买讼争房产时,郑阿婆没有收入,购房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丈夫老许,而老许已书面确认购房款系女儿阿玉出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由阿玉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讼争房屋系老许生前与郑阿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因该房产的取得过程中,阿玉、阿强的职工身份及小频的同住家庭成员身份为取得该房产作出过贡献,同时考虑阿玉出资支持老许购房等情节,在分割时,应对阿玉、小频及阿强的继承权作出适当补偿,酌定按9万元予以支持。 老许的《最后的嘱言》,属自书遗嘱,其处分的郑阿婆的财产份额依法无效,但对老许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因此,老许原对于讼争房产享有的50%的份额应由阿玉继承。鉴于各原告均同意原告对讼争房屋的份额均由小频享有,原告之间的补偿另行协商处理;原、被告均同意讼争房屋归原告方享有,并由原告对被告作出补偿,该房产应归小频所有,并由小频对郑阿婆作出补偿40.5万元。 宣判后,阿玉、小频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系老许在与郑阿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应属于老许、阿玉、阿强、郑阿婆、小频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讼争房屋系老许和郑阿婆共同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老许《最后的嘱言》属自书遗嘱,故该遗嘱对郑阿婆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但对老许所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正确。老许在遗嘱中已明确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由阿玉一人继承,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阿玉继承老许遗产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故小频对讼争房产均不享有权利。同时,小频作为阿玉的监护人,其将被监护人的财产划归自己享有也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讼争房屋归小频所有错误,厦门中院依法予以改判。因阿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行为由其监护人小频代为履行。 据此,厦门中院判决,讼争房屋归阿玉所有,阿玉支付给郑阿婆补偿款4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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