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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法律要点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3-16 11:14)    点击:2599

作者:李慧律师    本文发表于《中国担保》总第23

 

我国大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风险控制中习惯采用各种反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漫长发展过程,是我国金融制度创新的成果。由于法律初次对此作原则性规制,相关配套规定不够完善,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操作中无所适从,笔者将从我国有关融资性担保的法律规制研究入手,提示实务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探求解决途径。

一、应收账款的法律定位

     我国第一部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于1995101施行,该法第七十五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应收账款并不在其列举的范围内,但因该规定设置了兜底条款——“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因此,《担保法》作为当时我国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最高效力的法律,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用于质押担保的合法性,但同时也为应收账款在实务中用于质押担保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

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处理”。该规定对以不动产收益权出质作出了司法认定,认可了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法律效力,但对应收账款的担保效力仍未明确认定。

200710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次对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与《物权法》同日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概念、范围、登记和监管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提供了可操作性依据。

二、应收账款概念及特征

《物权法》的出台,从法律上突破了应收账款常用于会计学上概念的局限。人民银行《登记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学理上一般认为应受账款具有如下特点:(一)应收账款是一种付款请求权,请求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未被证券化的非金钱给付之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价值难以确定,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本质,不宜设定质押。(二)应收账款可以是已经存在的金钱债权,也可以是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从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角度上讲,在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三)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权实现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或预期收入的多少,受权利人的债务人的影响较大,担保功能有限,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信用担保的痕迹。

三、如何甄别用作质押的优质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在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债务人是指作为出质人的中小企业,第三人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出质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为质权人。某一项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设定质押直接关系到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必须要对应收账款的可质押性进行甄别。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需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条件:

1、主体合法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因此以应收账款出质,出质人对该应收账款须有处分权。如出质人以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出质,且未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则因主体对该应收账款无处分权而使该出质行为归于无效或效力待定。

2、标的可转让性。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可以转让,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具有担保上的实际意义。根据我国《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应当审查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合同交易的条款内容有无限制性规定或国家法律法规对该权益转让的特别规定。

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相关证明资料。因此应收帐款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应尽量移交质权人占有。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应在质押合同中作出尽可能详细的描述要求,且对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作出客观评估,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权利凭证交付是质押的基本形式,可以有效防止出质人处分债权或债务人不当履行债务,因《物权法》未作要求,质权人只有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

3、范围特定性。根据《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此不具有票据上的无因性特点,其权利的相关要素和内容需要依赖基础合同或其他材料来确定。一般而言,合同债权要素内容根据《合同法》相应有名合同的必备条款确定。《合同法》分则没有涵盖的合同种类,参照该法总则或分则中类似的合同种类确定。如果应收账款的要素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不固定,在诉讼纠纷时质权人将会难以证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指向,从而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要素内容应特定具体,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谨慎识别不合格应收账款,如抵销扣减账款、政府类应收账款、境外账款、关联企业间的应收账款等,对于这些不合格应收账款,要从出质人的担保授信额中分离出来,而不是将这些应收账款排除在担保物范围之外。

4、程序合规性。质押合同中涉及当事人有主债务人、出质人和质权人,但不应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质押是否需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无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设定质押虽然只是在法律上增加了该应收账款合同债权转让的可能性,但也同时设定了发生的强制性转让的条件,条件成熟时,会对债务人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从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看,应当通知债务人。对于特定债务人,可以直接通知;对于非特定债务人,可以公告通知。如果没有相应的通知程序,则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可凭借不知道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抗辩。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知情权,避免前述抗辩为以后的质权实现带来阻碍。作为质权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提前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对质权人的书面承诺函,承诺函至少应当表明应收账款真实、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会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出质人单方面清偿等内容,这样既能保证债权受让程序合法,又为以后的纷争出现保留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合同形式。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换言之,该合同为要式合同,不能口头约定。书面合同的具体形式则依据《合同法》有关书面合同规定,可以是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各种可以有形表述双方约定内容的载体。根据《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登记时生效。按照物权法的精神,质押债权(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但应收账款质押物权自登记时生效,生效的质押物权是保障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

四、如何把握对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规制方式

1、登记期限的规定不能超越“物权法定”。《登记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了质权登记期限,该期限由质权人自行确定,最长为5年,可以展期且展期次数不限。该规定对质押登记的质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与《担保解释》不相符,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务操作造成混乱。《担保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规定,该《登记办法》中所规定5年的登记期间,对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以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方式设定物权,也不能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方式消灭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条件为: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政府征收等法律行为以及不动产合法拆除等事实行为。因此,《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登记期间对应收账款质押之质权的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应收账款质权不会因为届期而消灭。

2、合同效力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判定。《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该规定对担保机构极为不利,在目前信息不对称的银担合作环境下,担保机构很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错过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失效。而《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免除合同义务。《登记办法》第1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有明显的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可能因此而产生争议。

随着企业信用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法律法规方面的逐步完善及担保机构自身操作流程的更加严密规范,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必将在我国更多地区和行业中逐步开展起来,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并推动整个担保业的诚信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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