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维权必读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2-15 13:14) 点击:1318 |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和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这并不是说在英美国家不存在此种隐名投资现象,当作为一个经济现象时,其出现在各种制度,各种环境中。只是当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时,英美法系通过股权信托制度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虽然隐名股东问题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比较特有的问题,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的立法中很少正面对隐名股东以及其股东地位作出规定,在少数国家的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里面往往更多的是强调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名义股东应当与实际投资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而没有对于股东对外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 我国《公司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资格确认,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份处分以及瑕疵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的责任等问题,为统一裁判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由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归属有待确认,确认前不是正式法律上的股东,故被司法解释称为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是指并未出资,却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 为帮助公司股东、投资人及债权人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正确认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笔者将结合司法解释做简要阐释,以供参考。 一、隐名股东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 隐名股东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隐名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判断协议是否合法合规,需要对隐名持股的原因进行分析,在我国,实际出资人之所以隐名,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一是规避法律的原因。比如有的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比例和投资领域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受到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人为了实现投资经营的梦想,通常以协议的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代持股份,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这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的约定是无效的,隐名股东的权益当然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二是非规避法律的原因。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对于此种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有合法有效的持股协议,符合投资真实愿望的前提下,法律将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 二、隐名股东投资权益和股东资格的取得 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借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 由于隐名股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所以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形式外观,公司则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来识别股东并分配股权,实践中常出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并接受投资权益,而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投资权益落空的现象,针对此现象,作为具有真实投资愿望并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该怎么办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可以看出,此时隐名股东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文件记载为由对抗隐名股东。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诉请仅发生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隐名股东在公司未知晓并认可其为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一般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这是由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隐名持股协议的相对性决定的。合法善意的隐名持股协议是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有效证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同时规定,隐名股东要显明化,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股东间基于信任而组合成立公司,隐名股东的加入,相当于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部的第三人,应当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办理。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我们知道,法律上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而“过半数”是不包含本数的,由此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略有不一致。 隐名股东在投资经营中还时常面临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以及瑕疵出资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欢迎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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