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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霞律师拆迁维权宝典之——调查取证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6-08 11:25)    点击:1529

被发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请”走的房屋占用者

【事实概要】

王若非(化名)的父母在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胡同X号拥有房屋两间(以下简称A房产),张思里(化名)系王家亲戚,在北京市西城区松柏胡同X号拥有房屋三间(以下简称B房产)。文革期间,张思里的房屋被没收,王若非父母出于同情便让其暂时借住在A房产内。

1999年,王若非父母将A房产赠与给王若非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若非希望张思里将房屋予以腾退,然张思里以无房居住为由拒不搬走,一场夺房之争就此引燃导火线。同年,王若飞通过诉讼途径收回A房产中的一间房屋,另一间则继续由张思里占用。

2000年,王若非得知,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政府即将B房产系数发还给张思里,而且1997年金融街建设时松柏胡同地区被纳入拆迁范围,张思里作为被拆迁人已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王若非再次找到张思里要求腾房,但后者称拆迁补偿纯属子虚乌有,继续以无房为由拒不搬家。恰如《史记·周本纪》所言:“祸成矣,载可奈何”。

时光飞逝至2005年,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王若非下发《危险自住房通知书》,要求王若非对A房产进行翻建以解除危险。王若非又一次要求张思里腾房,但又一次“碰壁”!此后每一年,王若非都会接到一纸《危险住房通知书》。2008年11月初,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危险住房通知书》中言明再不修缮A房产,王若非将后果自负。王若非再一次火急缭绕地要求张思里腾房,但张思里再次拒绝,并且让其侄子张彬(化名)以照顾其生活名义入住A房产。

2008年11月下旬,气急的王若非委托李海霞律师对B房产的拆迁补偿情况依法进行有关证据的调查,以为将来的腾房诉讼做好证据准备工作。

【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阶:完美调查取证!

接受委托的次日,李海霞律师走访了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科了解了B房产的拆迁情况,明确了拆迁人为XX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公司为XX拆迁公司,并在档案科查证了B房产的产权人确为张思里。拆与被拆双方的信息一目了然之后,李海霞律师开始思量进一步挖掘二者之间的连接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于是乎,她走访了XX拆迁公司,殊不知XX拆迁公司以“只接待公检法部门”为由拒绝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

富有持之以恒精神的李律师又前往XX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证据调查。天公不作美的故事又一次上演:XX开发公司在10年光阴中已几经变更,无法提供当年的拆迁补偿情况资料。案件的突破口似乎又回到了最初……

业精于勤,李海霞律师再次前往XX拆迁公司调查拆迁协议事宜。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XX拆迁公司终于给出答复,97年金融街所有的拆迁项目均有其负责,有关项目协议可以通过法院出面调查取得。

办案第二阶:神圣物权诉讼!

2009年2月伊始,李海霞律师代王若非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物权保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思里与张彬二被告将A房产的第二间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于起诉同时,王若非的代理律师还向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张思里在西城区松柏胡同X号拥有B房产且已经被拆迁,张思里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证据资料。

西城区法院受理了王若非诉张思里、张彬物权保护案,并展开了司法取证,取得了张思里早在1997年所签订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张思里确实在西城区松柏胡同X号拥有B房产,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1997年11月,XX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金融街建设用地拆迁,B房产属拆迁范围,张思里自愿放弃安置用房,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助金额为15万元。

依据铁板钉钉一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下旬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张思里与张彬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A房产第二间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王若非。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经审理,二审法院终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本案从开始到结束,用时约四个月,以一份被发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走了侵占房宅几十年的不速之客,较有力度地阐释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足轻重之地位!

关于民事证据的重要性,很多学者都予以恳认,认为其是处理民事案件的立足点与根本点。而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两大实定法《民事诉讼法》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均明确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通俗地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诉讼通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分配制度,因此,普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所以,若想做一个成功的原告,就应该在诉讼之前尽可能充分地掌握支撑相关诉讼请求的证据资料。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材工,证据准备这个阶段应当被重视。

证据准备的难易程度并非无差别。部分案件中,这个工作只是一个纯粹的梳理工作,即当事人将自身所保留拥有的诸多材料进行分析、罗列,找出有用的部分。但在有些案件中,证据的准备工作更大程度地体现为证据搜集工作。证据搜集包括当事人的自行搜集与法院系统的司法调集。在前种搜集方式显得不充足甚至苍白的时候,寻求第二种搜集方式是重要而必要的选择。

《吕刑》曰:“简,核也。孚有众,惟貌有稽。”证据的重要性在我国远古时期就已被发现,虽历经斗转星移的苍穹岁月已发生诸多变迁,但这一重要性依然沉稳地透射着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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