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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委托太原李广成律师代理起诉。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23-11-06 21:29)    点击:1392

李广成律师代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委托人不服仲裁裁决,委托李律师提起诉讼,经过认真代理,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民事起诉状予以发布。

民事起诉状

原告:太原市XX县XXX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X县XX乡XX村(XXX院内),法定代表人:郭X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XX号XX户,身份证号:14243319XXXXXXXXXX。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6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作为养殖场场长,管理不善,严重失职,导致羊驼死亡率直线上升,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2、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协议》的约定。

《劳动用工协议》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或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同时应赔偿甲方或第三方的损失”,因此,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

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协议》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



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有在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时,原告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而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6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原市XX县XXX养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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