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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李广成律师代理一起医疗损害纠纷案,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依据,依法提起上诉。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1-04 22:10)    点击:47

李广成律师代理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明显不能成立,委托人山西XX医院依法提起上诉。现将本案民事上诉状予以发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医院

住所地:太原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XX县XXX乡XXX村XX路东XX巷X号,身份证号:14243119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中医诊所

住所地:XX市XXX街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积极、合理、对症、适当,而且治疗效果良好,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急诊就诊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和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并根据其病情需要安排其住院进一步治疗。被上诉人住院后,上诉人根据其病情需要对其予以手术、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其病情明显好转,已得到有效治疗,且愈合、恢复效果良好,并顺利出院。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积极、合理、对症、适当,也起到了良好的治疗效果,并不存在过错。

2、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以“未能治愈造成伤残”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应予纠正。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据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本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令上诉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审法院在“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医疗损害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全部不具备的情况下,竟然以“未能治愈造成伤残”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此的判决理由,如此的判决结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也着实让上诉人难以理解。

3、试问:有哪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患者的疾病治愈?又有哪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未能将患者的疾病治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以未能治愈患者疾病为由,就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试问:有哪一家医疗机构还敢收治患者?

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两个女儿的母亲也是她们的扶养人这一情况,未将计算结果除以二,导致被上诉人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翻倍,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未能治愈造成伤残”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山西XX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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