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监护权的转移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29 12:03) 点击:80 |
试论监护权的转移 摘要:监护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状态下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监护相互联系的还有亲权制度,在传统民法里监护与亲权是并立的两种制度,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亲权的规定,有关亲权的内容并在监护里,这种立法虽然简单,但却存在着较多缺陷,这有待在今后立法中加以完善。在实践中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身上不仅谈不上权利,而且承担了许多的责任,形成了现在的确定监护人难,难就难在人们不愿承担这些责任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监护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窘境,甚至出现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如监护人生病,到外地出差致使被监护人上学、就医困难、违法犯罪被送入工读学校或收容场所等情况。因此,监护权的转移就应运而生,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和监护权如何转移,如何确定监护权转移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被监护人的对象不同,监护人的设立问题、何谓监护权,监护权的渊源,监护权在国外法律中的形式,监护与亲权的关系,监护权转移与监护权之间存在的差异,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和条件,时间、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因某此法定事由的出现的监护关系的终止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本文探讨的目的在于以期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监护、监护转移、监护转移的责任分担 一、监护权转移的基本涵义。 在探讨有关监护权转移的问题之前,不得不了解一些有关监护的问题。所谓监护,是渊出罗马法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了维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设立,它实行的是亲权和监护权分离的制度。监护是亲权的延长和“弥补亲权的方法”。这一制度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展。近现代立法中,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有所调整,将其中的部分被监护对象从中删除,但被监护对象范围过窄也使有些学者感到殊为遗憾,认为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应更为扩展。在英美法系,普遍采用亲权和监护权合一的方法,不区分亲权和监护权,统一规定为监护权。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用此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 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关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转移。该条前段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亦有同样的规定。如罗马尼亚家庭法规定,当父母或监护人行使代理权或同意权时,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有关的职务。上述规定均表明监护权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监护权的转移仅仅是在行使亲权或监护活动中因亲权人或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发生的委托代理,不同于监护的设置,亦不同于监护开始的原因。因此,监护权的转移不同于监护权,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主要表现在:首先,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而监护权的转移则是基于当事人法律身份上的联系,即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成年兄姐、近亲属等。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他人或单位充当监护人,而监护权的转移并不要求受托人与被监护人或监护人之间有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亲权人或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可接受委托成为临时监护人;再次,在时间的继起上,监护始终在前,监护权的转移始终在后,没有监护也谈不上监护权的转移。监护权的转移也可以称作监护的延长或弥补监护的不足。最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依赖于法律上的规定,而在监护权的转移条件下,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应小于或至多等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区分监护和监护权的转移,以便正确了解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和条件。 究其监护权的转移原因,主要是由于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导致的无法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监护人自身无法克服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如监护人生病,在外地工作或正常工作,探亲,旅游,出差等;第二,因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将共置于他人的照管之下,如上学,入托,寄养,就医等;第三,因被监护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未经许可擅自外出打工,旅游,探亲访友等;第四,因第三人或监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因不服管教,违法或犯罪情况下被强制劳教,送入工读学校或收容场所等;第五,其他原因。上述各种情况下,均可能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此时如不能为被监护人设置法律上的监护承继关系,则会使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实际上处于一个空白或无人监护的状态。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因而,在监护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监护职责时,通过相应的程序,使监护权发生转移,为被监护人设置相应的监护照管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对被监护人始终设立监护应该是一项法律原则,是不容许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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