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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运输合同案承运人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9-21 16:47)    点击:84

      【案情】

  2012年8月12日,何某乘坐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前往其目的地。该公交车在途中一站点停车下客后,驾驶员周某未关闭后车门继续向前行驶。在距离目的站 50米处时,何某起身离开座位走向后车门,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通过处于开启状态的后车门下车时跌至路面受伤。后何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 17日死亡。

  2012年8月30日,辖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员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当事人何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相当。认定“周某、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的亲属与公交公司为赔偿金额的比例划分发生争议,公交公司认为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何某的亲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因何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周某在未关好车门时行车及何某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共同造成的,双方的行为均构成了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做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的,所以由双方对损害赔偿额各自承担50%的责任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本身虽具有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故公交公司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况下,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我们认为应适用第二种观点处理本案,分析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作出的一种技术鉴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证据,人民法院仍应依法予以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并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时,则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及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不能当然、直接的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

  (二)法律条文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各自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属于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条款。合同法分则第三百零二条则对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与第一百二十条截然不同的规定,该条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在一般性条款与特别条款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故本案从法律适用上分析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社会价值的考量

  旅客运输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旅客在接受运输服务的同时也将自身身体处于机动车的内部,此时旅客的人身安全主要在承运人的操控范围内。因此承运人除负有合同约定的主要给付义务之外,还有确保安全送达旅客的义务,这是旅客运输方式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安全送达义务”直接源于合同,具有合同性,因此是承运人必须遵守的法定合同义务。如果乘客在旅途中遭受伤亡,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作为自然人的旅客诉讼能力较弱,在自身遭受伤害的情况下旅客本人就是需要救助的对象,而适用过错原则要求旅客对承运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会对旅客过于严苛,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另外在承运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造成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如第三人侵权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如坚持适用过错原则,就会导致旅客无法向承运人和第三人主张赔偿,严重损害旅客的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承运人承担“安全送达义务”却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现象,使得法定的“安全送达义务”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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