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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沾亲赔与不赔判罚不一,所为者何?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3-07-06 09:34)     点击:518

《新法制报》圆桌话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沾亲赔与不赔判罚不一,所为者何?

——从两个不同判决结果的案例说起

 

【案例一】撞伤自家人拒赔

201298,李华忠驾驶轿车,倒车时不慎将正在玩耍的儿子李早发生碰撞,造成李早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华忠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公司已按 “交强险”赔偿了原告11万元,但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随后,死者的母亲马某起诉要求被告李华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67.5元,其中5万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死者李早是肇事司机李华忠的儿子,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合法的。

被告李华忠辩称,李早相对于事故车辆属第三人,事故发生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被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本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未说明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保险条款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交付给投保人的,故请求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东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制作格式合同的一方已尽了告知义务,合同相对方在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成立。   

东乡法院认为,马燕芳和李华忠系夫妻关系,李早系马燕芳和李华忠的儿子,由于李早死亡,其应得的赔偿款受益人为父李华忠和母马燕芳,而赔偿义务人也是马燕芳和李华忠,既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和受益人重合。而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故不存在夫妻相互赔偿,驳回对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审判破“不赔”行规

201211278时许,新建县象山镇迎宾大道,周良在家门口发动轻型自卸货车时,妻子刘萌带着小孙子在车后,刘萌离开了一会。不料,车刚刚起步,小孙子竟独自跑到了车前,瞬间,货车右前轮从孩子头部轧过,致当场死亡。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良、刘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周良想到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没想到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三者险”有免责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担责。

“作为投保人,购买‘三者险’,就是希望在发生撞伤第三者时提供保障。否则,就失去了购买保险的意义。”周良据理力争。

这起事故中,在“三者险”是否理赔问题上,死者父母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今年3月份,死者父母将周良、刘萌和保险公司告上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系周良、刘萌两人的孙子,但在该事故中属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而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法院不采信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观点。47,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从“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6.6万元。

该案的判决结果,打破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沾亲不赔”行规。

 

就此,《新法制报》记者杨海涛特邀以下嘉宾共同探讨:

1、颜三忠: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

2、陈长权:南昌西湖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3、李春华: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消协:东湖区消协秘书长姚红珍

5、保险协会:江西省保险协会副秘书长文庆

 

下面为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对该话题几个问题发表的看法,仅供参考!

 

一、身份固定不变还是随时转换?

近几年,私家车越来越普及,一些车主驾驶技术比较生疏,或操作失误,意外撞伤自家人的事情屡有发生。尽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三者险”不为投保人家属买单,但在“第三者”的定义上,还是存在较大争议,即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家属的身份已转换为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赔偿,以及投保人家属身份固定不变之说。对此,您怎么看?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从法律的稳定性及权威性角度考虑,关于保险法上第三者的定义应该相对固定,不宜随时转换,否则让人无所适从。投保人家属的身份能否转换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予以赔偿,关键要看该家属是否属于投保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个法律概念,保险公司无权对此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如前述,案例一中撞人的父亲和被撞死的儿子应该属于家庭成员,所以法院不判赔;而案例二中撞人的爷爷和被撞死的孙子很可能不属于家庭成员,所以法院判赔。

 

二、夫妻子女等亲属间财产可否混同?

从法院的判例来看,不少法院以投保人及其家属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赔。但与此同时,也有法院指出,父母与子女之间只要有民事关系,均可以相互起诉索赔。那么,投保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家庭财产可否混同?请具体分析?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以财产可能混同为由不判赔是荒唐的。所谓只要有家庭成员关系,财产和责任全部可以混同的说法在中国的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这是19世纪的家族成员关系。退一万步讲,“可以”混同,并不意味着“必然”混同。现在,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只要有民事关系,就可以相互起诉索赔。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可以就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还可以就人身损害等情形起诉对方要求赔偿。

 

三、 防道德风险还是推脱责任?

对于“三者险”沾亲不赔原因,保险公司的核心解释是“防范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家庭成员之间利用这种关系“诈保”),你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是防范道德风险,还是对投保人的“有罪推定”,甚至推脱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你认为该条款是否系“霸王条款”?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防道德风险更多是一个借口,这是对投保人的有罪推定,不分青红皂白搞一刀切,该做法本身就不够道德。在今天,有多少人会以牺牲家庭成员的健康乃至生命来获取非法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家庭成员间存在诈保的行为,则不能以此为由拒赔。事实上,保险公司这样做,更多是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比如,同为机动车保险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没有针对家庭成员的免责条款。同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实也分ABC三款,北京保险市场多适用A款,而费率和风险承担明显不同的C款,就没有把家庭成员设为免赔。

 

四、保险格式条款应自主还是列入监督办法?

现实中,保险公司制定格式条款、市场化运作,缔约再到监管均被认定是自主行为。其间,只要向有关部门报备即可“面世”。有专家指出,目前,《江西省格式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包括汽车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供水、供电等17种合同列为监管范围。对此,您认为格式条款应自主还是列入《办法》监管?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格式条款通常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很多国家通过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以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由于保险合同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容易对消费者造成不公平,负有保护投保人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主管部门必须始终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作为重点监管内容。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其趋利性不可避免,完全自律是靠不住的,加之保险本身具有的重要社会功能,应该适当抑制保险公司的趋利冲动,做到利己、利人及利社会的最佳结合,因此,将格式条款列入办法监管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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