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法律保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6 11:15) 点击:486 |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法律保护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于民三初字第596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55年6月4日出生,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6组2-1号。 。 原告被告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田义村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交付出让金40000元,每亩20000元。可是,被告却不配合原告更名过户,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并返还土地粮食补偿款32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被告虽收到原告交纳的40000元的出让金,被告收到了国家发放的土地粮食补偿款324.64元,但被告认为被告有权利收补偿款。因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写的,该协议违反了当时村里规定,协议写的乱七八糟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刘凤斌的老伴不同意。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村民。被告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田义村的耕地,2006年6月27日,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田义村村民刘凤斌将本村自家承包的七亩土地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本村村民每亩土地贰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二、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如遇政府占地赔偿费用归刘东、葛玉成及李艳君所有,无偿配合不得阻挠。三、因田义村委会暂不给更名,在田义村土地台账上刘 属于挂名,以后如给更名,刘将无偿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四、土地位置南临道北临刘耕地东林冯林耕地。核实后方能签署。转让方刘,证人,2006年6月 27日。” 还查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允许的。 另查明: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于2007年7月8日去世,有三个继承人,分别为妻子、长子、次子,,二人同意将原葛玉成购买的的土地更名到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当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该流转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中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字样,但纵观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合同目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并自2006年起实际耕种该诉争土地,该协议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经本院对土地发包方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允许的,并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粮食补偿款324.46元的问题,原告自2006年国家对实际耕种土地的农民予以的补贴,故土地粮食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流转给2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更名手续;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土地粮食补偿款324.46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 代理审判员 杨 代理审判员刘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 被告协议违约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libaozhong:日期:2011-02-15 x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于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七纬路27号。 法定代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 法定代表人x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出生,满族,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 原告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劳动教养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干警住宅5号至9号楼的施工。2004年11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2007年5 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达成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该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印章与工程决算协议中以及建设施工合同中所盖的印章不 ,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不能提供变更印章的合法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是法定条件,即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预留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履行工程决算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只有履行了全部义务后,我们才能返还保证金。由于原告拒绝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盖章,违反了工程决算协议中的协助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有权用预留保证金进行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所属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6号干警住宅5号、6号、7号、8号、 9号楼,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工程完毕后,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除被告预留保证金1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第三条);该笔保证金于2007年12月31日返还给原告(第二条);另在第四条约定,协议的前三项条款履行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应由原告协助办理的一切手续。现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 另外,庭审后经告知,原告携带原签订合同和《工程决算协议书》时所用的公章到本庭重新进行盖章确认,并称以补盖当地公章为准,愿负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其拖延给付的行为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诉状中的印章与工程决算协议中以及建设施工合同中所盖的印章不 ,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对此解释为签订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书》时所用的公章在起诉前已经丢失,其单位又另行刻制了一枚公章,现在丢失的公章已经找到。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重新进行公章补盖、并做了确认。据此能够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先履行协助义务后才能返还保证金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工程决算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即在前三项条款履行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返还给原告保证金,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教养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 被告x教养管理所给付原告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审判员x代理审判员x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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