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判缓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6 11:14) 点击:496 |
容留他人吸毒判缓刑 XX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 9 8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沈河区,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0105XXXXXXXXX016。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0 11年 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市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XX检刑诉( 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0 1 1年5月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1 1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 0 1 0年2月1 0日2 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其朋友当晚在其住处,为其朋友莫某某过生日,莫某某邀请陈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韦某某等人在该住处喝酒。次日凌晨3点许,莫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等(均已行政处罚)在肖某的住处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场所并参与吸食氯胺酮。凌晨4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提取盛在三个盘子里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为2.2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为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快速尿液检验记录,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孟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莫某某、莫某某、韦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莫某某、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江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仍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 书记员李* 20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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