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犯罪,律师辩护判缓刑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3-16 11:11) 点击:223 |
故意伤害犯罪,律师辩护判缓刑 x省x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和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x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6195609xx5,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x市 x区昆山西路107号1-5-1。被告人刘立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于2010年9月14日被 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10)第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被告人x及辩护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记载x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十二线蔬菜批发市场内,与被害人x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立平持砖头将被害人x头部打伤。经x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x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x及辩护人李保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白、祝、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及被告人刘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起因是由被害人所引起的,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 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 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 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省沈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x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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