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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18 22:10)    点击:139

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从520日起执行。请各地立即通知所属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联系、解决有关执行问题。1992520以后处理的交通事故,(含199111日后发生,520日前未结案的),应严格按此办法执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价费字216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保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的规定,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199251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

  

  一、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

 

  二、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三倍收取;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三、对确有实际困难、无能力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交通事故处理费由缴纳人(方)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五、交通事故处理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补充购置勘验现场的勘验箱、照相机以及为检验鉴定所需的日常费用;

 

  (二)补充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燃料费;

 

  (三)补助因调查侦破逃逸案件或疑难交通事故所需的调查、侦破、鉴定论证等费用;  

 

  (四)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其他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验鉴定的有关费用;

 

  (五)奖励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的费用;

 

  (六)事故处理工作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扩大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520日起执行。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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