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 -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13 22:20) 点击:176 |
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交强险”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必须交纳的保险类别之一,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方面的问题,属于非盈利的带有公益性质的保险。 “三者险”是按照《保险法》规定而成立的商业性质的保险类别之一,因而不具有强制性。由地方性规章所“强制”要求投保的三者险不应等同于交强险。 “交强险”只是满足了最基本的交通事故赔偿要求,而不能应对所有的事故风险,车辆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自愿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方式,共同构筑完备的交通保险体系。 “第三者责任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关系 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这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交强险”相互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之处是都能使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也能减轻车辆方的赔偿压力。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的区别: 1.两者的强制性不同。“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它在本质上是按照商业保险制度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对车辆所有者及保险人来说,更注重的是风险的分散和保险利益的获取,是否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现实中其投保率全国只维持在30%左右;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具有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其更注重的是让第三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障,所有行驶的车辆所有者都被强制必须投保,同时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得拒保。 2.赔偿的原则不同。“三者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全国统一为6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限额赔偿为20%。 3.费率的厘定不同。“三者险”保费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人之间的费率存在差异,与其他车险(如防盗险、车损险等)的管理模式一致,保险人通过经营“三者险”获得相应的利润;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为促使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其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其业务与保险人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并以不盈利、不亏损为目的。 4.赔偿的范围不同。“三者险”对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许多免责的设定,包括不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除了故意造成事故之外,其保险责任覆盖了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且没有免赔率的规定。 地方性规章强制要求投保的“三者险”不应等同于“交强险” 有人认为,现行“三者险”本身即为强制“三者险”(即“交强险”)。其理由是:很多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规章要求车主必须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而具有强制性,因此,现行的“三者险”在本质上等同于“交强险”。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我们国家的保险历史和保险法律。 1.从保险的历史上来看,“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我国最早建立“三者险”是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立出来的时候。随着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三者险”不断得到完善,不少地方政府以规章的形式推广车辆“三者险”,全国陆续有24个省、市、自治区通过地方性规章要求机动车投保“三者险”,否则不予上牌、年检,这种强制投保“三者险”的做法虽然也具有保障第三者利益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其强制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发展第三者责任险,发展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的保险事业。此种以发展保险业为初衷的强制投保“三者险”与保障第三者利益、分散事故风险为目的的“交强险”是不同的,两者强制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作为保险监管部门也一直是将“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来看待的,如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作出的“银保险(1997)3号”批复中明确指出, 3.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交强险”需在国务院制定条例后才能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时,由于具体办法尚未出台,“交强险”尚未完整地实施,许多关键问题无法确定,尤其是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缺位,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不能推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合法的强制保险产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前,保险公司销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规定的赔偿办法,还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以责论处”原则,这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相距甚远。 过渡时期适用“三者险”的处理方法 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已经投保了“三者险”的。应当按照“三者险”合同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由于“三者险”并不是强制险,不应当产生“交强险”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一方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在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在过渡时期既投保了“三者险”又投保了“交强险”的。这将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保险模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成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一个补充和延伸,车主可以根据需要把两者结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出险后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损失、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事故由非机动车一方违章引起且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 3.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最低幅度内,直接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法定的“交强险”已经全面推行,作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投保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总之,在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今天,“交强险”将在及时解决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方面发挥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作用,但“三者险”并不会因“交强险”的实施而退出保险市场,“交强险”只是满足了最基本的交通事故赔偿要求而不能应对所有的事故损失,作为车辆方在6万元“交强险”之外应当根据车辆的具体情况,通过自愿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方式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一个由“三者险”与“交强险”共同编织的交通保险体系,才是完善的。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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