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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 - 合同约定不明 参照新规理赔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13 22:17)    点击:75

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保监发[2004]39号)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条例》出台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多次召集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三者险条款和费率原则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目前,《条例》仍在审议当中,强制三者险费率测算工作也正在紧张进行。

保险业正式开始实施强制三者险制度,必须与《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实行依法经营。目前,在《条例》正式出台前,各公司应进一步做好改革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

 

??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1《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1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

 

??三、统一宣传口径,加强强制三者险宣传工作

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机动车保险业务的经营,同时也关系到整个财产保险业的稳定与发展。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从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的角度出发,站在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高度,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为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一是配合各地交管部门做好《道交法》宣传工作,明确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法律地位,正确宣传《道交法》与《条例》实施的法律关系。二是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稳定社会等方面宣传投保三者险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提高公众对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三是从稳步推进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建设的角度,向公众做好暂时使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工作。四是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遇相关法律宣传解释方面的困难,必须请示总公司,不得任意向媒体披露不当之词。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200451后,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正式生效,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保险纠纷陡增,因为新旧法规在赔偿数额上相差甚远。在最新的一起纠纷中,由于保险合同没有载明按哪部法规确定赔偿数额,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2003710,上海华星电器公司为自用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买了保险,费用为1981元,保险期限一年,险别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459,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名行人死亡。交警认定司机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行人。同年6月,华星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调解书,赔偿对方死亡补偿费等27万余元。

 

  随后,华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遭拒。公司因此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27万元。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提出他们的两个观点:

 

  一、交警认定司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华星在调解中却按全责承担了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最多只能按次要责任的最高比例40%理赔;

 

  二、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于2003年,当时交通事故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处理,《办法》规定死亡的补偿年限是10年,而《解释》规定的年限是20年。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应是10年补偿费约54603元。

 

  保险公司还称,高院曾作出专门答复,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并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所以赔偿标准应根据《办法》而不是《解释》。

 

  法院审理后指出,在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时,应依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而不是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因此,法院最终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再根据《解释》的赔偿标准,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华星公司108113元。

 

  法官点评:双方在保险合同上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在保单限额内作出赔偿。”因此,合同其实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法律法规,而正好期间发生了法律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这起纠纷就应该适用赔偿数额更高的《解释》。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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