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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遏制网络犯罪 法律尚待完善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3-25 16:28)    点击:88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因网络犯罪形式多样,侵犯对象各有不同,我国的网络犯罪立法活动也处在就事论事阶段?表现在政策性立法占主导地位,且主要集中在计算机互联网络的经营秩序和计算机互联网络的信息系统安全方面,而关于计算机资产的保护和滥用计算机所造成的危害行为,相关规定则较少。这里介绍一下有关网络犯罪的立法体系。

 

 

五类网络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对五类网络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即:

 

 

(1)妨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

 

 

(2)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

 

 

(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4)侵犯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犯罪;

 

 

(5)其他网络犯罪。

 

 

除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同时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侧重打击侵入 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对于计算机犯罪,刑法侧重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网络信息滥用 有待惩治

 

 

计算机网络信息,是指传输于互联网络上的各种资讯信息。必须承认,计算机网络资讯信息的传输和使用具有其内在的规则,违反这种规则的行为,势必危害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这种安全性是由数码空间(又称赛博空间,Cyberspace)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侵犯网络信息资讯的行为,一般认为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网络滥用行为,或者说是纯粹网络工具犯的表现。其行为表现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1)非法散布信息,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害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信息、散布淫秽信息、散布犯罪方法等。如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对于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2)网络非法通信行为,即利用网络作为其他犯罪的通信联络手段,如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行为、进行犯罪联络行为等。(3)非法交易场所。如进行网络赌博、利用网络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可依照刑法关于赌博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计算机资产保护 存在空白

 

 

1.计算机网络硬件的保护

 

 

针对计算机网络硬件的侵犯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1)盗窃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行为;(2)破坏计算机网络硬件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盗窃、破坏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行为,事实上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行为,因此,建议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中,增加关于物理破坏的行为。通行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破坏网络设备的同时侵害存储数据的,应以数罪并罚或者牵连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网络硬件中存储数据极具价值之情形下,上述方法均有处罚过轻之嫌。

 

 

2.计算机数据的保护

 

 

这里的计算机数据,是指可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各种计算机数据。关于计算机数据的侵犯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形式:(1)盗窃;(2)诈骗;(3)非法复制;(4)破坏。其犯罪对象主要是电子资金、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由于计算机数据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属性的不同,侵犯手段的不同,对于计算机数据的侵犯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可以以计算机数据表现的利益,几乎都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其具体构成何种犯罪,应当适用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由于除计算机软件外,并无关于计算机数据确切地位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具有相当的难度。

 

 

3.计算机网络服务的保护

 

 

计算机网络服务是计算机网络服务经营者或提供者针对特定用户所提供的特定的网络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的使用,一般须由使用者向提供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计算机服务本身可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非法使用计算机网络服务,情节严重的,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非法使用其他服务的,如窃取他人注册的信息查询账号、密码使用的,刑法尚无相关的规定。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6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1998年颁布《实施办法》)。

 

 

1996年《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

 

 

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邮电部)。

 

 

1997年《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

 

 

19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

 

 

2000年《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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