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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飞木砸人可否认定为交通事故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3-23 22:33)    点击:97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案件】

 

  陈某系A市甲公司职工,20117201850左右,其下班驾驶二轮电瓶车回家,行至S336线某处时,邹某承建的于某家四层楼房上一块木板被大风刮下与陈某相碰,致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及右下肺挫伤,T78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右侧挠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A市交警大队于2011826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后陈某自行申报工伤认定,201197A市工伤认定部门认为陈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工伤。甲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陈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交通事故,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复议。

 

  【分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般有以下四种情形:1、本人无责任,对方负全部责任;2、本人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3、本人和对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即实践中法律文书表现为交通事故证明书形式)。

 

  本案陈某是否构成工伤,先决问题是陈某受伤这一事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针对陈某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受伤不构成交通事故。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条款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款表达的核心内容是指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无论驾车人具有过错或因意外,只有是车辆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才能构成交通事故。而本案中,陈某受伤是由于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坠落所引起,而并非由车辆造成的伤害,对照交通事故的定义,陈某受伤不构成交通事故,陈某的受伤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物件损害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是以拟人化的手法下的定义,车辆本身不会具有过错,实际上还是指车辆的驾驶人,只要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不管何种情形导致受伤,都属交通事故。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被木板砸伤不构成交通事故,陈某因被木板砸中,身体失去平衡,人车倒地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使,建筑物上坠落的木板下落时只与陈某身体接触,没有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因此对照交通事故的定义条款,陈某因木板坠落与其身体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陈某因坠落的木板砸伤,该伤情不属交通事故所引起。因此,陈某因木板砸伤不属于工伤范畴。陈某在被木板砸伤后,因身体突然遭袭受伤,导致失去平衡,驾车不稳,人车倒地,陈某人车倒地这一事件属于交通事故,陈某因人车倒地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交通事故,陈某因人车倒地所引起的伤情属于工伤的范畴,用人单位对陈某被木板砸伤不须承办工伤保险责任,但对陈某因人车倒地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陈某是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陈某的伤情是否由交通事故所引起。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关键是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核心含义为“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只有掌握这一核心含义才能对本起飞木砸人事件的法律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分析。 “车辆”是交通事故是否成立的必要因素,假设本案中陈某在道路上步行,被空中坠落的木板砸伤,显而易见可以明确判断,陈某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引起;假设陈某驾驶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木板一开始砸中的是电动自行车,而不是陈某,电动自行车因被砸失控倒地,导致驾车人陈某受伤,则陈某受伤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所引起;假设木板一开始砸中陈某,无论陈某有无受伤,其努力控制住车身稳定,人车并未倒地,则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假设飞木坠落既砸中陈某又砸中陈某的电动自行车,飞木砸人砸车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车倒地属于交通事故。对照本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陈某驾驶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受伤情形按时间先后应该是:1、陈某被木板砸中并受伤;2、不能控制车身稳定;3、人车倒地;4、倒地后陈某受伤,车辆损坏。也就是说,陈某共计受伤两次,分别是因被木板砸中而受伤、因车辆倒地而受伤。因此陈某被木板砸中而遭受的伤害不属交通事故的范畴,而因车辆倒地所受的伤害应属交通事故。解决了双方分歧,工伤认定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综上,上述第一、二种意见过于笼统,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事件部分不属交通事故,部分属于交通事故的判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政府法制办)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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