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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章情况下单位的过错问题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3-12 10:57)    点击:113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由于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单位对行为人持有私自刻制的本单位名称的印单并使用印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事实已经明知,但因出于对本单位声誉、效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不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予以制止,对行为人持有公章并实施犯罪持放任态度,致使行为人再次使用私刻公章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时,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在主观上已明显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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