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认定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3-09 18:57) 点击:122 |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单位”一词本身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外延过于宽泛和模糊,无法科学的界定“单位”的内涵。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出限定,即构成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且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五种。但这仍没有明确“单位”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论。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张某,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1000万元以转帐的形式挪用给某私营独资企业使用,后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被注销,致使1000万国有资产无法追回。张某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 在本案例中,张某能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该公款的使用单位“私营独资企业”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如果认定为“单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那么究竟如何界定“单位”呢? 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作如下界定: 1、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批或核准登记的合法组织。一个组织经依法登记即取得法律确认的主体资格,并以此为基础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拥有独立的财产和活动经费,并以此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即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个体经济交往越来越多的被拥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的单位间的经济交往所取代,大量 “单位”作为社会的经济政治发展的主体登上历史舞台,于是不可避免的出现单位犯罪或为犯罪所侵害的单位。在刑法意义上单位和个人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单位在其合法存续期间,拥有独立于创始人或投资人的财产,并以该财产对外承担有限法律责任;而个人则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我们知道,单位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样区别的意义就在于从刑法意义上避免单位与其投资者之间的财产混同,即所谓的单位财产就是投资人的财产,并以此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3、拥有独立的单位意志,并能以单位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单位自依法核准登记后,即脱离其创始人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单位自身的名义和意志从事各种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可以借鉴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变化看立法者在“单位”认定上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修正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可见,起字号的个人合伙虽在实体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在诉讼上因其出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法”修正了“前法”关于个人合伙为“单位”的认定,从而确认其自然人的诉讼地位。由此可见,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在认定“单位”上的重要意义。 据此,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可以界定为经依法核准登记,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以此为物质基础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组织。 再看上面的案例,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挪用给某私营独资企业使用,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无论该企业存在与否,始终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发生了企业财产与出资人个人财产的混同,不应界定为单位,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从另一方面讲,假使认定该私营独资企业为单位,张某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那何以追究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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