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 - 公安机关介入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浅析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2-27 15:35) 点击:84 |
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水上交通事故全国时有发生。2003年,仅长江海事辖区水域就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70起。在这些给人员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公共生产或生活造成重特大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中,有部分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实际上,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起诉直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水上交通肇事却寥寥无几。笔者对此进行了初步分析研究。 一、水上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笔者以为从理论上看水上交通事故(特别是碰撞事故),许多都符合水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从主体要件看:水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而船上工作人员均应超过16周岁的法定年龄。水上交通运输活动中,主要是指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水上交通运输的操纵人员和水上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 从主观方面看:水上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从客体要件看:水上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水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 从客观要件看:水上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水上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维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极少介入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原因 1、水上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主体不是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主体是“海事管理机构”;这不同于道路交通肇事的认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所以公安机关追究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人刑事责任需等海事管理机构的责任认定出来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工作。 2、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从我国刑法的修改轨迹看:1979年刑法只有第113条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使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水上、公路等)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因此应该说刑法第133条包含了水上交通肇事罪;但 三、对水上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的建议 鉴于目前情况,为了便于执法部门对水上交通肇事的认定,国家司法部门应尽快确定水上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或者追诉标准。 作为过失犯罪,本罪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成立要件,所以关键是要量化这一定罪标准。为此建议: “致人重伤、死亡”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可参照《船舶交通事故的统计规则》和原劳动部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重大事故”的标准,均为“死亡三人及以上”;凡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被视为特大事故。凡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达到上述标准的,就应当追究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和加大对交通安全的保护功能出发,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下的事故中可以不追究次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而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肇事中,应该追究交通肇事中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转自:郑州交通事故处理网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