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案件激增审理难 为求公正寻对策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2-17 22:01) 点击:84 |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与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较, 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道交法》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其配套规定——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迟迟没有出台,给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带来了不少问题。泉州中院对此组织了专题调研,新情况、新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大幅度增加。据统计, 二是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不一致。在审理事故受害人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则因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尚未出台,既不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也不列为第三人。不同法院的不同做法,不仅影响审判工作的开展,而且也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是案件调解率偏低。在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出台之前,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手续复杂,要求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而非调解书作为理赔依据,这使得多数被告方选择判决而非调解方式结案。 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 《道交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我国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主要理由是: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有无“强制”来对二者加以区分,而应从立法的本意上进行全面理解。保险法是在1995年10月起实施的,当时《道交法》还没有出台,国家也没有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的影响,保险法没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加上“强制”二字是可以理解的。在《道交法》生效后,为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也为利用和发挥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国家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要求所有的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应对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含义作扩大化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该法已经实施且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后,拟施行的一项制度。在此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无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交警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均不属于《道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由是:(1)区分两者的标准,首先应看其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道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的形式而确立;(2)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实现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强制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以达到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旨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很难实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效果。因此,将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界定为强制保险的说法较为牵强。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都忽视了实践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认知。中国保监会2004年4月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 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在《道交法》实施后一年多的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时而被排斥于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之外,时而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相同类型的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享有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受害人可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应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受害人也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诉讼中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与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是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文件的精神,应认定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相同的法律功能。从有关法律的规定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虽有法律上的依据,如《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但实务中,保险公司并未根据《道交法》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适应性改造。这就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赔程序。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而根据当前的实践做法,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如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面临一场可怕的诉讼爆炸。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争执,与国务院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很大的关系,在有关条例出台前,为避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引起更大的争议,可基于案件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阶段,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利于该类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以及案件审结后赔偿款项的落实,缓解日后的执行压力;同时也有利于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之诉的同时,一并解决保险赔偿问题,避免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节约司法资源。 四、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 构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是本次研讨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多数与会人员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虽不是很明确,但从有关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应有之义。为此,国务院旨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条例,应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求偿的具体程序,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使大量纠纷在诉讼外获得解决。有与会人员建议在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交通事故保险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受害人直接与“交通事故保险部”联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住院医疗的,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医院结算,以确保保险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 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诉讼外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机制。在国外,此类纠纷大多数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如美国有附设于法院的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法院一般在诉讼前把案件交给调解协会调解,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只占极少部分;日本有律师联合会设立的交通咨询援助中心、交通警察设立的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等机构负责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上述任何一家机构进行相关法律咨询并请求这些机构进行调解。为有效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会人员提出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建立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让当事人选择高效、低成本的处理途径。如借鉴日本的做法,除了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外,还可设立民间性质的交通事故仲裁及调解机构,在涉及需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时,该机构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直接从保险公司的账户内划拨费用。采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可大大缓解法院目前面临的受案压力,也能让受害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五、相关对策与建议 对如何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社会,与会人员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对策和建议,主要包括: (1)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规范体系。《道交法》已实施一年多,国务院对于如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受害者无法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及时得到抢救和赔偿。所以,国务院应当尽快制定相应的规定,省级立法机关也应出台实施《道交法》的具体规定。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建议最高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 (2)在基层法院设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庭。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可以考虑设立专门法庭,以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执法尺度,加强这方面的信息收集与调研。目前,泉州市的永春县法院已设立了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巡回法庭,石狮市法院则与交警部门联动,在交警办公地点设立交通事故立案服务窗口。 (3)加大调解力度。受案数量的不断上升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压力,同时也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因此,要尽可能加大调解的力度,尽量做好当事人的工作。法官可动员被告方一次性履行义务,原告方则做适当让步,在互谅互让中化解矛盾。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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