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钟惠昌诉陈卓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2-14 13:10) 点击:161 |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惠昌,男, 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权,男, 上诉人钟惠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汉权、陈卓坚是父子关系。 依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有: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误工费9405.44元、护理费6912元(144天×19元/天=2736元、144天×29元/天=417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432元、交通费975元,合计79562.74元。两被上诉人已支付4.7万元给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费用,已由被告给付,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评残后的治病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支付4.7万元给原告,多付赔偿费1543.1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于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负担。 钟惠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多付的赔偿款是错误的。二、一审计算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误。三、上诉人受伤后身心遭受了严重的挫伤,留下残疾,生活自理成问题。一审没有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余款26331.94元。 被上诉人陈卓坚、陈汉权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有: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中,有二笔费用共3220元不是就诊医院开出的收据,原审据此不予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有不稳定的因素,故原审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一审在计算护理费时,一人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人按同行业(运输业)计算,实际上已考虑了上诉人的护理人钟伟梅月收入较高的情况。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医生证明,所以原审不予赔偿继续治疗费是合理的。上诉人受伤后确实留下残疾,但是由于本次事故应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且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没有考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51522.74元,按主次责任分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45456.82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7万元,比其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多付1543.18元。但被上诉人对其多付的赔偿款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多收的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欠妥,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退回多收赔偿款的判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项。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审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苏丹红 审判员 徐国华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丽君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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