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潘远超交通肇事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2-14 13:00) 点击:90 |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潘远超,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远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远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远超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潘远超不服,提出上诉,辩称事发当晚驾车者系刘晶而非其本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发前该车的轮胎系被天涯镇农民黎亚院、胡聪、林少荣(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己处决)等五人在高速公路上置放的马钉扎破所致,并提出这是2000年3、4月间与其同仓的罪犯黎皇、黎丁海(黎亚院等九人抢劫案的共犯)告诉他的;同时对原审认定的证人符明亮、王缓方、陈慎伟等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远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证人符明亮的证言证实了其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被告人潘远超从出租车的驾驶员位置下车并用手机报警的经过。 2、证人黎鸿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时,潘远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3、证人王缓方、陈慎伟的证言证实两人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抢救的经过。其中,王缓方的证言还证实在现场时,潘远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说明书,证实受害人朱传云、王向志均系因交通肇事造成脑颅损伤当场死亡;刘晶系交通肇事造成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远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财物价格评估鉴证书,证实肇事的琼B05960出租车剩余残值人民币3831元(原车价值人民币127700元) 7、被告人潘远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潘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潘远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详细交待了其驾驶出租车肇事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远超在公安侦查阶段详细交待了其亲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经过,其供述与证人符明亮、王缓方的证言一致;已生效的本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罪犯黎皇、黎丁海均系于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远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忠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冯 洁 二○○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欧 颖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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