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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郭三社等诉卢银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2-14 12:56)    点击:109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6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三社,男,19712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源沟村。

 

 委托代理人 狄俊良,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占先,女,1939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卢银学,男,195510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

 

 委托代理人 贾九来,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郭三社、张占先因与被上诉人卢银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8218时许,郭三社驾驶河南U/19812号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从轵城天江赶会回家,乘车人张占先坐在三轮车左边的工具箱上,当三轮车沿207国道西边车道由北向南行至绮里村路口时,发现卢银学驾驶新鸽牌助力三轮车从该路口出来由东向西经过207国道东边车道准备驶入西边车道,郭三社紧急踩刹车,致其三轮车发生横滑,将非机动车道里的“轵城道班”标牌撞倒,三轮车向南侧翻,郭三社及张占先均受伤,并于当天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共计支出医疗费11017.5元,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而告知当事人向本院起诉。

 

 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郭三社的农用三轮车上装四、五百斤瓜及乘坐9人(包括张占先在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200182,郭三社驾驶客货混装且严重超载的河南U/19812号农用三轮车在207国道上行驶,车速较快,且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在发现的卢银学车辆后采取紧急刹车措施致车辆发生横滑并翻车,发生翻车事故的原因是郭三社经过路口时,车速过快且未减速慢行,当发现卢银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该车撞在道班的标志杆上,而发生翻车,郭三社、张占先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因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且郭三社未能提供卢银学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证据,郭三社、张占先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郭三社、张占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郭三社、张占先承担。

 

 郭三社、张占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卢银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引起了两车即将相撞的危险,上诉人为避让而翻车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让干路车先行,以致引起了险情的发生,应适用民事通则第129号的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银学答辩称,1、上诉人郭三社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违章行为,主动在十字路口将车停下来,让干路车先行。相反,上诉人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车速较快,且人货超载,有多件违章行为。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停在十字路口,不会引起险情发生,一审未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三社驾驶的车辆在国道上行驶,途径路口时,撞在道班的标志杆上,郭三社称是因为被上诉人卢银学的违章驾驶造成的险情,其为躲避卢的车,才导致翻车伤人,但是公安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卢银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审判令卢银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三社、张占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郭三社、张占先生活确有困难,又为治伤化去一定的费用,对二人的上诉费给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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