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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乘客中途下车遭车祸责任谁担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2-12 22:38)    点击:102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情

 

  20041026,原告席娟娟之夫刘建旭乘坐被告陈文学所有和经营的甘D-08768号客车。当停车上下乘客时,刘建旭下车看放在该车顶部货架上的电视机。此时,被告刘国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横过公路的刘建旭相撞肇事,致刘建旭受伤并于次日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国成、刘建旭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席娟娟诉至法院认为,刘国成驾驶技术低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刘建旭购票乘车,与陈文学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陈文学有责任和义务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但陈文学只顾拉人载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国成、陈文学二被告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据此,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文学辩称,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已告知乘客应注意安全,其只管车上的安全,不能限制他人下车的自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大队未对陈文学作出责任认定,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刘建旭的死亡与陈文学的不作为、刘国成及刘建旭的作为行为均有原因力。该三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刘国成、刘建旭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陈文学的不作为行为与刘国成、刘建旭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刘建旭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审理本案既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将该认定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陈文学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国成与陈文学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建旭、刘国成与陈文学的行为虽然对刘建旭的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但该原因不具有同时性,而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即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为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而且二被告对造成事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据此,应当认定陈文学的不作为行为与刘国成的作为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063.83元(15165.33元-已付6101.50元);二、被告陈文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998.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文学不服,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文学对运输途中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国成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45%,陈文学承担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陈文学赔偿席娟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332.95元(43329.52元×10%),刘国成赔偿席娟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396.78元(43329.52元×45%-已付6101.50元)。

 

  (本案案号为[2005]白中民终字第59号)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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