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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1-30 22:04)    点击:70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i.sohu.com/blog/home/entry/index.htm

新浪博客:http://i.blog.sina.com.cn/blogprofile/index.php?com=1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以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不难理解。相对而言,较难把握的是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当肇事机动车事先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诉讼中,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一、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追偿。

 

     其中的“机动车一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事理论,应是指与行人相对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主要是指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如果属于职务侵权,则是指肇事司机所在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如果是雇员为了完成雇主指派的任务而侵权,则是指应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

 

     这种观点认为,应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其二是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当行人作为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时,其案由是侵权,因此只能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与本案无关。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无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行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行人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权利。但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决定着机动车一方是否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诉讼的结果,必然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获得了诉讼第三人的身份。

 

     三、受害人可以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从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表面而言,这种做法似乎没有道理,而且经常受到责难。反对者认为,受害人不应直接对保险公司索赔。主要理由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侵权关系而言,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机动车方才是侵权人,因此应由机动车方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就合同关系而言,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的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享受合同中的权利。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性质是合同责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这是其对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受害人的责任。因此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当然也就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上述观点之不足在于忽视了债权发生的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债的发生根据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两种情形。特定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完全可能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之债。《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之债就是典型的例证。诚然,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确实没有合同关系,但这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合同之债,而不能推而广之,以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的关系。事实上,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法定之债的关系。原因在于:

 

     1200451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

 

     2004 5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虽然根据《立法法》,公安部的规定并非法律或法规,而只能属于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但其作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且不构成对上位法的违反,因此关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适用。

 

     2、《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中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属“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无须讳言,《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准社会保险的性质,并且具有绝对的强制性;而后者属于商业保险,法律并未赋予其强制性。即使按照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而在局部地方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也仅仅是相对的。后者作为商业性的险种,在各地普遍存在。但前者作为一种准社会保险,在我国现阶段尚未推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部法律,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建立起来。反对将二者相提并论、从而否定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

 

     但是,在我国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推行以前,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考虑到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准社会保险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高度的相似性,由保险公司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直接赔偿,显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分散风险”这一保险制度最主要的功能。因此作为保险业的最高主管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426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并明确指出:“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该《通知》还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条例》正式出台前,“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该项《通知》,对各保险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精神,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起《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责任。受害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保险公司依照保监会的规定,不应行使抗辩权。当然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至于受害人所蒙受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则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肇事方承担。

 

转自:中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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