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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旧车高额投保出事该赔多少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0-21 17:43)    点击:83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QQ138480312

20023月份,刘某花五千元买了一辆二手昌河面包车。20036月份,刘某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刘某按车辆的重置价值(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5万元为该车交纳了一年的保险费3124元。

 

  20038月份,刘某在上班的途中,昌河车被两个人持刀抢走。刘某到营业部进行索赔。营业部经过调查,发现刘某购买该车实际只花了5000元。于是,提出只能按车辆的实际价值5千元理赔。刘某坚持按合同书上的重置价格5万元理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营业部按5万元进行理赔,支付其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就这起案件应该怎样处理,有人认为,合同无效,营业部不应赔偿。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现在刘某没有将车辆的实际价格如实告诉被告,所以,营业部不应赔偿。有人认为合同部分有效。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只能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5000元进行理赔。

 

  笔者认为,合同有效,营业部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汽车重置价值5万元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不属申报不实。由于刘某购车至投保时车辆状况的不确定性,刘某购车的价格不等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刘某购车时的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事实。并且,由于双方约定按车辆的重置价值进行投保,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现在再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定值保险合同的特征。

 

  二、刘某如实告知的义务以保险公司的核查为前提。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此款规定,关于车辆的购置价格等问题,保险公司如果向刘某提出询问,刘某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问,刘某就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并且,此款只是说保险公司“可以”提出询问,所以,保险公司是否提出询问,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三、刘某和保险公司约定按车辆的重置价值进行投保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现在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的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5万元,系双方协商确认,反映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同时,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刘某已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营业部就应当按照约定开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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