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人格分裂的婚姻法解释三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8-25 09:58) 点击:463 |
多年以前,我写过一篇短文,题目是《婚姻法,想说爱你不容易》,后来,又写了《婚姻家庭法,想说爱你不容易》,本来,这一篇的题目也想顺着原来的路数继续的,又怕一而十、十而百、百而千千万,十年八年写不完,所以换了现在的题目,但万变不离其宗,积郁在胸中的那句感慨是不变的,那就是,现在的婚姻法真是一部恶法,既保护不了好人,也惩罚不了坏人!这是我多年接触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切身体会。参与婚姻法起草、审议的专家、大人们,肯定是本着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原则来努力的,他们也不想捣蛋,但不知为什么,出来的东西却叫人蛋疼。 今日“出胎”、明天“成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这样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一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是这样解释该条规定的,他说,从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这位发言人不发言,我还懵懵懂懂,这位发言人一发言,我直接糊涂了。 既然该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除外”,那为什么第一款就武断地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呢? 搞不懂啊想不通,由小夫妻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可以行使意思自治权力约定房产的归属,为什么由小夫妻其中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就不能行使意思自治权力约定房产的归属呢?我想问,如果最初小夫妻双方与双方父母已经约定“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依然是对小夫妻双方的赠与”该如何认定呢产权归属呢? 只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体现的似乎是产权登记的效力高于婚姻登记的效力,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 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又明显体现了“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不动产登记公示主义的原则荡然无存! 我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绝对不像最高法院发言人所标榜的那样“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恰恰相反,既不符合中国国情,又违背社会常理。 不需要城府多么深,不需要多么精通处世哲学,只要稍有社会常识的人就知道如何更好地与人相处。当小夫妻吵架斗气的时候,公公婆婆无论多么心疼儿子,当着小两口的面,几乎无一例外的是安慰儿媳、数落自己儿子;岳母岳母无论多么心疼自己女儿,当着小两口的面,几乎无一例外的是安慰女婿、数落自己女儿。逢年过节,儿媳妇争着孝敬公公婆婆,女婿抢着讨好岳父岳母。这才是中国国情,这才是社会常理。只要不是“时刻准备着”孩子离婚,为了自己亲生的“儿”或“女”更好地与其另一半相处,好多人可能会按照中国人爱面子的习性对自己孩子的另一半说,“亲,你一直这么孝顺我们老两口,我们攒了点钱,为了我们的小孙子(小外孙),送你们套房子”。绝对不会说,“亲,我们老两口攒了点钱,买了套房子,送给我们自己的孩子,这属于婚内个人财产,如果你们离婚,你懂的,亲”。可是跟哪吒一样难产的婚姻法解释三,却一会儿按照登记,一会儿按照出资,让人怀疑陈塘关总兵李靖和托塔李天王是不是同一个人。 因为不是具体代理案子,只是就事论事探讨法理问题,我就不写什么“综上所述”了,如果是代理案子,为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即使我内心是多么不认同婚姻法解释三,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为了我一直恪守的那份职业道德,我依然会在某些时候坚定不移地不失时机地面不改色心不跳地要求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2011年8月12日 刘传仓律师(淮北之橘)于若谷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