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诉被告韩某用益物权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41) 点击:450 |
原告魏某诉被告韩某用益物权纠纷案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承租上海市卢湾区某路某号商铺,租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原告将系争商铺分为两部分分别转租予案外人赵某及马某某,转租期限均至2010年5月31日止。转租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系争商铺由被告实际使用以经营某某店。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可延至2010年8月1日迁离系争商铺,并向被告实际收取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租金人民币15,400元。现原告鉴于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仍继续占有系争商铺至今,遂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经营并迁出系争商铺,同时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7,7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曾于2010年5月中旬与原告协商确定双方于同年6月1日签订为期5年之租约,原告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付被告以作签约保证,为此被告支付商铺承租人马某某某转让费人民币455,000元以取得系争商铺之5年租赁使用权,鉴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之诉请不予认可,但同意按每月人民币7,700元支付租金,并表示对租金标准愿按市场价格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益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益民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益民置业公司将原上海市某路某号位于上海市某路之门面商铺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07年6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赵某及马某某签订租约,原告将系争商铺分为两部分分别转租予两位案外人,转租期限均至2010年5月31日止。转租期间,系争商铺登记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某路某号。转租期限届满后,案外人赵某及马某某均未履行返还房屋之义务,且两位案外人之前所分别承租之商铺均实际由被告继续使用以经营某某店。 原告经与被告交涉后,同意被告可继续使用系争商铺至2010年7月31日止,并按每月人民币7,700元向被告收取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间之房屋使用费。现原告因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系争商铺至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经营并迁离系争商铺,同时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7,7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上海市某路某号商铺(原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权利人。2006年3月,某某公司委托子公司即益民置业公司负责系争商铺之出租及签约事宜。 再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马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某某某以人民币455,000元将系争商铺转让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因与被告不具租赁法律关系,从而要求被告迁离系争商铺并要求被告就占用系争商铺期间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该纠纷案由实质应为用益物权纠纷。针对原告诉请,鉴于目前尚无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而被告对原告所称每月人民币7,700元之房屋使用费标准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实际收取被告之2个月费用,实质系原告针对给予被告搬迁的宽限期限所收取,该收费行为并不表示原、被告已建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向案外人马某某某支付转让费从而取得系争商铺使用权以及原告承诺与其签订为期5年租约等情节,鉴于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马某某某对于系争商铺享有合法转租权,而被告所持之原告相关证件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曾承诺签约之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就其所支出之转让费,可向案外人另行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市某路某号商铺内停止经营并迁离该商铺; 二、被告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按每月人民币7,700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魏某人民币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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