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诉殷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41) 点击:430 |
包某诉殷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案 原告包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X市X崂山路(原崂山东路)551弄8号 304室房屋系旧房动迁后于1988年4月分配给原告、原告丈夫殷某及原告儿子殷yy租住。1995年,被告与丈夫张志钢协议离婚,因办理离婚手续需要,欲将其户口迁入X市X崂山东路551弄8号304室,在被告承诺尽快买房子将户口迁出的情况下,原告丈夫殷某同意让被告户口迁入崂山东路住房,但此事原告儿子并不知晓。其后被告一直居住在他处,迟迟不将户口迁出崂山东路的住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X市X崂山路551弄8号304室的房屋无居住权。 被告殷某辩称,X市X崂山东路551弄8号304室的房产是1985年X市泰北村59号住房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为原住房的拆迁对象,当时每人按照4平方米标准分配,现有安置房中有被告的份额。被告自1995年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外,实际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但因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系被告殷某的母亲。X市X崂山路551弄8号304室房屋系旧房(X市泰北村59号)动迁后于1988年4月分配给原告、原告丈夫殷某及原告儿子殷yy租住,根据住房调配单所载内容,配房人口为三人,被告虽为原住房人员,但并非被安置人员。X市X崂山路551弄8号304室的承租人现为包某,月租75.30元。殷某的户籍于1995年3月22日自X市杨浦区龙江路75弄39号乙迁入上述房屋中,户口迁入后实际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2010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X市X崂山路551弄8号304室的承租人,被告的户籍虽然自 1995年3月22日迁入上述房屋,但长期租住他处,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无法认定其为该房屋同住人。户籍关系与居住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不是该房的同住人,其不能基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而取得居住权,被告主张居住权应以常住户口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老年人,应享有安逸的晚年生活环境,为保护原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不享有X市X崂山路551弄8号304室房屋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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