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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诉张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41)    点击:472

余甲诉张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余甲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双方通过某可达房产经纪公司就本市虬江路某某弄x号三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了所有转让款,将原告及其家人户口迁入,并于 2003年6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后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擅自将已迁出的户口迁回,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户名变更手续。

  同年7月,法院以某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前往某宝通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以原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动迁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某x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被告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委托书等。被告张某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现仍为被告,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系争房屋应由原告租赁使用,租赁户名也应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故被告在该房内已不再享有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某市虬江路某某弄x号三层房屋内无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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