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诉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40) 点击:374 |
万某诉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万某诉称,2002年8月16日,原告因需要购买被告名下牌照额度一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购买的牌号为沪B969XX的轿车挂靠于被告名下,两年后过户。嗣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4 500元,购买了该辆轿车,并对该辆轿车进行了投保,但该车辆却一直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认为上述车辆应属于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某A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货方(即A公司)提供原告某产黑色帕萨特汽车1辆,车价为224 500元,费用(包括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全年保险费、车船税、上牌杂费、车辆出库费、运费等)为20000元,合计244 500元;合同签订后需货方(即原告)应向供货方支付100 000元预付款(首付款),余款提车一次付清;供货方在合同生效后,应(向)需货方提供一切齐全车辆有关上牌手续,将车辆上好牌后交付需货方使用;牌照由供货方提供某(某)公司(即被告)汽车牌照额度一块(成交价22 000元),挂靠两年后无其它费用过户,过户费购车人自付;提车后需货方确认上牌。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支付了购车预付款 100 0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提取了车辆,A公司并交付了原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200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1 份,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购乙方(即被告)名下车辆牌照额度一块,并将车辆牌号沪B969XX帕萨特轿车挂靠于乙方名下,两年后过户;挂靠期间,该车使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交通事故由甲方全部负责,乙方不得将该车视为名下财产进行抵押、查封或专(转)卖他人;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有效。 同月,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进行了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机动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此后,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并由原告投保支付保险费,原告与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也作了特别约定,约定车辆行驶证为被告,该车实际归原告所有,归原告使用。两年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07年5月,原告想找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却已经无法找到被告。原告经查询,得知该车辆因登记在被告名下已经于2007年1月31日被本院查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 另查明,被告已经于2008年3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目前未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讼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中关于两年后过户的约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亦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牌号为沪B969XX、登记车主为被告某食品(某)公司的帕萨特轿车1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万某所有; 二、被告某食品(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300元,由被告某食品(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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