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等诉程乙等房屋共有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11:40) 点击:323 |
孙某等诉程乙等房屋共有纠纷案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程乙于20某年某月x日登记结婚,20某年某月生育原告程甲,之后,孙某与程乙经法院判决离婚,程甲随孙某共同生活。20某年某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本市塘沽路某x号x楼系争房屋被拆迁,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为500100元,但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向两原告支付,为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200000元。 被告程乙、陈某、程丙辩称,两原告所述内容并非事实,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不是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所以无权分得动迁安置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甲系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程乙婚生女,20某年某月x日,孙某、程乙经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程甲随孙某共同生活。程乙系陈某、程丙夫妇之子。系争房屋系使用权房屋,原承租人为程丙父亲程某。20某年某月x日,拆迁单位与程丙就系争房屋签订《某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及拆迁单位出具的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证明明确程乙、陈某、孙某、程甲四人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并明确拆迁单位应支付程锡恩(户)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132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奖励费4500元、速迁费40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 12000元、一次性补贴347100元,合计500100元。之后,程丙领取了该笔动迁补偿款。 另查明,1、程丙父亲程某于20某年x月过世;2、系争房屋被拆迁时,程乙系系争房屋户主,系争房屋内有程乙、陈某两人户籍,两原告户籍均在某市浦东新区济阳路某弄某号某x室,程丙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20某年某月某日迁至某市曹杨路某弄x号某某室。 审理中,两原告称,原告系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依法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故仍主张分得20万元。被告程丙确认拆迁协议系其与拆迁单位签订,确认拆迁发放费用凭证“领款人”一栏签名系程丙所签,但程丙称实际领取的动迁安置补偿款数额为50万元,三被告并称,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许可证核发日期在孙某、程乙登记结婚之前,且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认为两原告无权获得动迁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程丙与拆迁单位所签订拆迁协议及拆迁单位所出具的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证明等材料已明确两原告及被告程乙、陈某均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故两原告要求分得动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可得动迁安置补偿款数额,本院则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及是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等因素酌情确定。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乙、陈某、程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程甲原某市闸北区塘沽路某x号x楼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18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乙、陈某、程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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