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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颖律师,95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98年取得律师资格。99年开始执业。曾在北京一流律所担任多年主办律师,现为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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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楠“讨要”抚养权的理由站得住脚吗?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0-12-07 02:53)     点击:1074

  孙楠毕竟算是位大歌星,他起诉变更抚养权的案子,后续新闻不断。马不停蹄的爆料,千嘴八舌的讨论,满足了看客我那颗八卦的心。

  但很多议论都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进行,出轨、小三等等。那么,以我这样专业人士的眼光看,孙楠“讨要”一双儿女抚养权的理由,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吗?

  据他的第一代言人--------姐姐说,孙楠是维权,理由有二。第一,买红妹离婚后工作太忙,时常不着家,把大女儿送进寄宿学校,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而二人离婚时买已获得很多财产,不需要工作。第二,买红妹不让孙楠探望孩子,包括打电话给学校、幼儿园不让孙楠接孩子,有一次还在小区前闹得报了警。

  而孙楠的第二代言人--------一位朋友则友情批露,孙、买离婚的原因是买先有了外遇,而婚后生活中,买也是与社会脱节、沉溺于网络。

  这是不是事实,我不知道。现在这社会,什么观点都不缺,奇缺的是事实,罗生门也不仅是罗生门。我只能假设这是事实。注意了,以下分析都是在假设的基础上进行。

  首先,指责买因工作照顾不好孩子,对争夺抚养权来说,路子是不错的。言下之意当然是这样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 但尽到抚养义务的标准,并非是否全天候贴身照顾。买红妹不仅是一个妈妈,她首先是个独立的人,还是个有一定才华的人。她有工作的权利,不能因为离婚时分得了巨额财产,就连工作都要受指责,除非离婚协议明确有这个条件。而买已请其父母来帮助照顾,女儿进寄宿学校也不是受虐待。一个自强的母亲,和吃老本的家庭主妇,对孩子的“好处”可谓各有千秋。从名女人杨澜的文章中看,她也是很忙抓紧时间和孩子相处,这不能叫不尽抚养责任。而孙楠同样是自由职业,他就能保证有更多时间无微不至的照顾孩子?

  其次,拿探望权说事则没说到点子上,点子是要证明孙楠不能行使探望权,已经给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再说探望权也不是想看就看,不规律的探望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如果孙不给买打招呼就从学校接孩子,买给学校打招呼不让接也很正常。如果二人的离婚协议上没有详细规定,导致孙楠行使探望权上发生纠纷,孙楠完全可以就探望权单独行使诉讼。探望权纠纷并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

  再次,买是否先有外遇,和离婚有关,和抚养权无关。离婚时未追究,现在只能用来争夺同情分、印象分,而不是法庭上的“规定动作”。

  最后总结陈词一下,重点是:法院判决孩子直接抚养权归,主要是考虑孩子的利益,即孩子跟谁更能健康成长,而不是父母的利益。主角是孩子,不是父母任一方。

  孙楠即使行使探望权真受阻,如果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认为孩子还是和买一起生活更有利,也不会此就改变抚养权。 抚养权案件并不是为孙楠维权的,他必须搞懂这一点。

  买即使有外遇,但孩子抚养权并不是对父母过错的惩罚,还是要看和谁一起生活对健康成长更有利。何况孙楠也有外遇。

  另外,买宝瑶超过十周岁的话,变更抚养权要考虑她的意见。可以说,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自己今后的生活。

  所以,孙楠能要得回孩子抚养权吗?我的答案还是:我看悬。

  相关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以下情形,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段)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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