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风强与上诉人平川区党家水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8 03:27) 点击:164 |
上诉人高风强与上诉人平川区党家水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川区党家水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德新,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高风强,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2月2日。 上诉人高风强与上诉人平川区党家水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初字第1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风强,上诉人平川区党家水煤矿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党家水煤矿向被告高凤强出售原煤169.94吨,约定每吨200元。共33988.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以被告签名的三联收据存根及平川区党家水煤矿产品转运存根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91,768.00 元的请求,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被告自认33988.00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主张补偿垫付税款、利息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川区党家水煤矿煤款 33,9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4135.00元,原告平川区党家水煤矿负担3400.00元,被告高凤强负担735.0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凤强上诉称,党家水煤矿前任矿长李志刚,因维修煤矿需要资金,向我妻张华英分批借款29万元。到期后未还,我和我妻子与李志刚达成口头协议,并以当时党家水煤矿的脏煤(单价120元∕吨),抵清借款29万元及利息6.96万元,所剩违约金12.535 万元,李志刚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07年1月10日付清,该款到期后又没有偿还,因此又抵煤169.94吨,每吨单价200元,合计33988元,我所拉煤就是抵偿该款,下欠91362元,于平川区人民法院,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不服上诉于白银中院,后撤诉。 73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又在本判决中出现,两份判决自相矛盾,令人费解。从刘德新变更为党家水煤矿法人代表后,上诉人没有与其发生新的业务关系,更不存在买卖欠账之事,因此,该判决与73号判决相互矛盾,同一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出现了两种偏差,严重不公,判决无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党家水煤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党家水煤矿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有意偏袒对方上诉人。上诉人党家水煤矿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认定,以至于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高凤强支付上诉人党家水煤矿煤款19176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风强上诉称的,原审给其判决的33988元煤款是李志刚抵其妻张华英违约金煤款,系同一事实,但与本案主体和性质不同,本案中是上诉人高风强与上诉人党家水煤矿买卖合同关系,而其上诉理由是张华英与李志刚借款合同关系,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未明确认定该款就是抵张华英违约金煤款的事实,上诉人党家水煤矿与上诉人高风强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上诉人党家水煤矿已完成了部分举证责任,上诉人高风强对该部分事实也认可,但未举出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依据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风强上诉认为不承担清偿上诉人党家水煤矿全部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党家水煤矿向原审提供的44张收据,被平川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3号判决明确认定为上诉人高风强所拉煤系抵其妻张华英借款和利息,现让上诉人高风强清偿全部煤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二款,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上诉人高风强与上诉人平川区党家水煤矿各承担一半,即20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三 岗 审 判 员 陈 翎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民 二 0一0年 四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成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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