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劳动律师解析企业用工辞退纠纷问题(尚斌律师、刘颖律师做客今晚有说法)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1-23 10:56) 点击: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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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嘉宾是:天津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尚斌、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颖。今天的节目,请两位律师和大家说说一起因辞退引发的纠纷。首先介绍一下事情的经过:
2010年,刘辉应聘到一家物业公司做保安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后,刘辉就正式上岗了, 2010年12月1号至2012年6月20号,刘辉一直按照公司的安排尽心尽力在商业大厦从事保安工作,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与刘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刘辉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刘辉催了两次,公司方面说年底统一办理,就这样一拖就是一年多,刘辉觉得公司应该不会不认账的,也就没有再提签合同和交保险的事情。
2012年6月20号,公司突然通知刘辉不要来上班了,理由是刘辉不能胜任工作。刘辉不服,找了几次领导,后来领导态度就发生变化了,声称刘辉“如果再找的话,就当他从来没有在这里工作过”。刘辉当时就蒙了,难道公司还能把自己曾经的工作经历给抹没有了?
今年6月30号,刘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34958元。
庭审中,物业公司陈述说:刘辉没有在他们公司从事过保安工作,根本不是公司的职工。既然不是公司的职工,就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金、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等问题。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两位律师,说到这里,我们想问问,如果员工没有太多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单位的职工,是否在遇到辞退等劳动纠纷时,就不能得到单位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补偿了吗?
著名天津劳动律师尚斌律师回答:获得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权益的前提是双方建立由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员工应与获得的补偿。可见,前提就是要建立有劳动关系,如果员工不能证明自己是这家单位的员工,确实就无法得到这些补偿了。
主持人:谢谢律师的解答!我们接下来继续了解事情的经过:
经过向物业公司员工以及商业大厦业主调查,法院认定刘辉确实曾经在商业大厦从事过保安工作,但不知道是为哪家公司所聘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客观条件限制,仅有一些证据证明他的主张,应该视为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
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辉不是物业公司的职工,因此,在用人单位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单方与员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支持了刘辉的请求。今年11月5号,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刘辉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5733.75元。
那么请问两位律师,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特殊之处?为什么本案中,虽然劳动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的主张,法院却支持了劳动者刘辉的主张?
著名天津律师刘颖律师回答:
第一、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两种形式:一般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刘辉,在工作过程中仅有能力留存部分证据中,取证受客观条件限制,法院经过走访,也从许多人员的印象中了解了大众的看法和观点,也就是说,从外在表现上看,可以认定刘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形应该视为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辉的主张,因此,在用人单位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认定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相应的主张也得到了支持。
主持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著名律师尚斌律师回答: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
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某事实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为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用以证明的相关证据; 但在部分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中,如环境污染、医疗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损、饲养动物致损、建筑物或其附属物致损等,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做特殊化处理,变为“谁主张,对方举证”。
其立法目的是因为在这些特殊侵权纠纷中的受损人往往在举证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保护受损人的利益,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诉讼对方,如受损人的对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受损人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则由受损人的诉讼对方对受损事实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情形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作随意解释。 诉讼实践中,由于往往多是原告提出事实及诉讼主张,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多由原告为其主张举证;但并不排除被告方为自己的事实主张或反诉主张举证的责任。而在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下,受损人多为原告,则举证责任多倒置给被告;这里同样不能完全排除受损人的举证责任,受损人应承担为证明自己的受损事实而举证的责任。
主持人:为什么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与民事案件有所不同?
刘颖律师回答: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使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因为有些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并且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
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
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主持人:您刚才提到举证责任倒置,请您简单解释一下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哪些情形可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
著名律师尚斌律师回答: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持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刘颖律师回答: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但这权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平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不平等的原因有许多,其中有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
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律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可见,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克腚举证责任是否实行倒置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同证据距离一样,举证能力的强弱比较甚至悬殊极大并非一定要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它仅仅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要实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
实体法在具体构建其内容时受着一系列价值目标的指导。举证责任倒置本身就是实体法的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在实体法没有明文规定倒置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据实体法体现出的总体精神和抽象原则,也可以通过对法的解释,创设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按照统计学上的原理根据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的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个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现在有一个盖然性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非属其所有的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即推定是该出租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便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和原因。
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证明受阻现象各国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大多明文规定了各种诉讼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惩式。
这些方法和措施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诉讼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公法领域,另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私法领域。
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妨碍所作出的制裁性规定,仅仅属于诉讼法上的公告制裁,而没有使用私法制裁的方法。这种规定在证据来源主要以法院查证为主的立法模式中有其必然性。因而,实施妨碍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现象便是举证责任倒置。
中国最高法院的此一司法解释是与国际惯例相符的。从此以后,任何当事人如果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法院既可以对他采取立法上的制裁措施,也可对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他多承担一些举证上的负担,并多随受一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可见举证妨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原因。
因而,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主持人:本案例的最后,请两位律师给大家提些建议,劳动者在遇到劳动纠纷时,该如何举证?该保留那些证据?两位有哪些提示要告诉听众朋友的?
天津劳动律师尚斌律师回答:主要还是分清举证责任,即使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很多事项,劳动者对基础事实的存在也是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
从以下规定来看,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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