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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处理的影响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09-15 03:33)     点击:857

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两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交通安全法》,其中前者对很多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而其中有些关于侵权的规定与前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交通安全法》有所不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故不同部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对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会带来如下变化:

一、原告的范围增加了,即可主张权利的人比原来增加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无疑增加了一个权利人,即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或单位可以最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前的法律仅仅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现实中有这样的案例,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医院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受害人医疗费,或者受害人的朋友或受害人的工作单位等垫付了丧葬费等。但是受害人近亲属远在外地或者受害人身份不明。如果让受害人近亲属做为原告提起诉讼,势必产生很多了诉讼成本。现在这样的规定无疑给了这些付出爱心的人或单位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也使得他们在实施人道主义救助时少了些后顾之忧。

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变化。以前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该解释是在2001年实施的,与当今的社会现实也有不适应之处。该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设立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要求侵权行为有严重的损害后果时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侵权责任法》并未要求生理侵害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只要求有严重精神损害。这一点是很不同的,但是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在举证上却更加困难。所以,这一规定是否更加有利于受害人,还要看以后的司法实践。

三、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能逃责。现实中有很多驾驶员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选择了逃逸。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事后逃逸的属于保险公司拒保范围。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保,往往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反而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权益。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即使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保险责任,极大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四、有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得以解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死亡时,加害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却根据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而加以区别。城镇户口的人的死亡赔偿金是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而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则是依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十倍计算。现实中,这两者之间往往相差一倍以上。以北京为例,城镇户口的人死亡可以获得五十多万的死亡赔偿金,而农村户口的人只有二十万出头。这就是社会热议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这次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在一次事故中死亡的不同户口的人,可以都按照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消除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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