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与镇政府土地权属起争议,县政府确权决定被撤销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7-24 17:03) 点击:2871 |
村委会与镇政府土地权属起争议,县政府确权决定被撤销 王树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在展开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争议土地权属来源、面积界线等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原告:河北省平某县平某镇西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方,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河北省平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该县县长。 第三人:河北省平某县平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海,该镇镇长。 原告河北省平某县平某镇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村委会)不服被告河北省平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某县政府)作出平政行处字(2010)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平某镇农民集体所有,向河北省平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某县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平某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平某县法院认为本案不宜由其管辖于2011年3月4日报请河北省石某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中院)依法决定该案的管辖法院。石某庄市中院作出(2011)石行辖字第4号裁定,决定此案由石某庄市中院审理。2011年5月19日,此案在石某庄市中院行政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谢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梁、王树民,被告平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平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某县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平政行处字[2010]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被告平某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证据: 1、立案呈批表。 2、对谢某芳的询问笔录。 3、对宋某春的询问笔录。 4、平某县政府行政确权决定审批表。 5、平某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西某村委会土地确权申请后,经过了立案受理、当事人答辩、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1、平某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笔录。 2、《西某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 《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平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7日召集西某村委会干部、村民代表及平某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实际勘验确认了申请人所申请确权的范围及面积大约是50亩。证据《西某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系2004年平某县国土资源局制作,被告认为土地调查表中无平某镇农场的土地,即认定涉案农场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而属于平某镇农民集体所有。 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 第三人平某镇政府与被告平某县政府的意见一致,并提交以下证据: 1、政策文件。2、平某县政府文件。3、平某镇政府关于镇机关搬迁的请示。4、关于西庄抢种平某镇农场土地的调查。5、平某镇党委书记在复员农场土地动员会上讲话。6、退休干部李锁勤证明材料。7、平某镇关于减免教育附加费的说明。8、农场承包证明。9、租用土地协议书。10、补充协议。11、县政协主席张某平证明材料。12-18、卢某、谢某片、郄某廷、檀某德、齐某来、王某家、李某勤的证明材料。19、行政答辩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平某县政府确认争议土地归平某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原告西某村委会质证: 一、被告确认争议土地的面积不准确。原告申请确认的土地位于西某村北原里庄农场道路及路西农场土地,面积为107.24亩,其中7.2亩的原猪场用地已由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自1993年3月起归西某村长期使用”,截止目前,争议土地面积应为100.04亩。而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确认争议土地位于西某村北冶河坝以南,现正在施工的“丽水湾”项目西侧,面积大约50亩。因此,被告未依法根据原告的申请范围履行土地确权职责。 二、被告确认争议土地归平某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对争议土地所有权的来源明确,也从未发生权属变更。1963年因河滩耕地被洪水冲毁,因整修滩地,西某村、孟某村、西某庄村对边界发生争议,于1966年7月3日经原里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派员调解并达成协议,重新明确了原告对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村北河滩214.46亩土地的所有权。2、原冶河大坝、里某公社农场、城某公社农场在修建时未变更土地权属。3、原里某公社、城某公社和平某镇政府连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未满20年。4、原里某公社、城某公社和平某镇政府在使用过程中未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因此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3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平某镇农民集体所有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在里某公社、城某公社和平某镇政府使用争议土地期间,一直全额负担争议土地的农业税、乡统筹、征购粮等义务。6、《西某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既非权属登记簿,内容本身也不能证实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样也不证实归平某镇农民集体所有,这也正是原告申请土地确权的原因,被告不能依此作为确权给平某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证据。7、被告认定的争议土地在1993年已由原告和平某镇政府协商解决的事实无证据支持。8、原告方证人出庭证实平某镇政府曾承诺将涉案土地使用到期后归还给原告所有。 原告西某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谢某芳身份证复印件。2、法定表人身份证明。3、平某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4、石某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复议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石某庄市中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西某村委会向平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申请事项为“依法确认冶河河滩原里庄农场道路及路西农场土地归申请人所有、使用”。2010年7月17日,平某县国土资源局对西某村委会提出的确权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在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中申请理由为:“1966年明确了申请人在村北有土地214.46亩,到1974年建农场无偿占用申请土地107.24亩,现申请依法确认该块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申请人。” 平某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后,上报平某县政府。平某县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平政行处字(2010)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11月2日向西某村委会和平某镇政府送达。西某村委会不服,向石家庄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7日,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某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1年2月11日,西某村委会收到石家庄市政府邮寄送达的石政行复[201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某村委会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平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某县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坐落四至、面积是否清楚准确;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确权决定是否合法。 结合质证情况,石某庄市中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某村委会于2011年2月11日收到石某庄市政府邮寄送达的石政行复[201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平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某县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平某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等规定,有权依西某村委会的申请对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决定。申请人申请政府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而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应准确界定争议土地的四至和面积,这样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否则不仅生效后无法执行,还易引起新的权属纠纷。 西某村委会在其确权申请书中申请事项表述不够明确。被告所作平政行处字(2010)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土地范围模糊,且没有写明四至。平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中认为申请人申请确权的面积为107.24亩,而其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争议土地大约50亩,即立案呈批表与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土地面积不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一份平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争议土地现场勘验笔录,但该笔录也未能显示出争议土地四至、面积;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西某村北,但根据该现场勘验笔录,西某村北标示的为南街村的土地。 综上,到底本案争议地范围、面积为何,从被告所作平政行处字(2010)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其在庭审中举证证据来看,无法准确界定争议土地的四至和面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平某县政府在解决该土地纠纷时,尚没有调查核准清楚案件当事人争议土地的坐落四至和具体准确的面积,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据此,石某庄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于2011年6月10日判决: 一、撤销平某县政府2010年10月29日所作平政行处字(2010)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在西某村委会未撤回申请的情况下,由平某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某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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