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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8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4-07 11:25)    点击:587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及限制。

二、审判实例

20021218,原告某县水电开发仅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县吉石溪水电站压力引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水电站压力引水道系统土建工程进行招标,确定由被告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合同总标的为1270万元(实际完成投资按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2002117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施工通知,通知横石3号洞出口及4号洞进口临时公路已完成征地测量任务,可以开工,要求被告迅速组织人力和机械设备于2002118开工。被告接到开工指令后,已经按期开工。原告于2003116预付工程款100万元,2003125预付工程款20万元,2003126预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共预付工程款170万元。原告称被告未执行施工合同,未见该公司的保证金、建设施工计划及施工机械设备到工地现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于20034月通知被告收回工程预付款,同时解除合同。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原告的通知,已经于2002118开工,至20021111,公路开挖至K0+096桩号时,因为征地的问题而被迫停工,待令经协调后再次开工。被告从进场开工以来,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未及时落实征地问题,造成停工6次。被告认为因停工造成了挖掘机、推土机、自卸汽车等机械设备和项目管理人员仪式待令,直接经济损失为1134256元。

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吉石溪水电站的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于20034月期间停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原告提交了支付170万元预付款、工程于2002118开工的证据,证实已经履行发包方的义务。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工程已经在2002118开工,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未及时落实征地问题,造成停工6次,被告认为因停工造成了挖掘机、推土机、自卸汽车等机械设备和项目管理人员仪式待令,被告的以上主张有工程监理方的审核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有义务提供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条件,原告没有提交已经完成征地、设计图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的监理工作,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后建设资金的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被告承接吉石溪水电站工程后,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作为发包方未能提供施工的图纸、完成征地,致使被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应负违约责任,工期应由此顺延。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方案,尽快复工。

三、类似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到法定解除,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前提下,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还有其特殊性,发包人在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或违法分包等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等,且致承包人无法施工,并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三)合同法确定了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为了保护自愧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后履行人违约。

四、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王树民律师  手机:15931108505  QQ272270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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