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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4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29 10:01)    点击:514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4

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三种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收缴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利益的法律后果,究竟在那些情形下人民法院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呢?

二、审判实例

2003416,原告王某借用被告中国建筑某深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深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筑某深圳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造价8%的管理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向中国建筑某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国某建筑深圳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王某。建设工程经中国建筑某深圳公司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为保修金,按合同约定该应当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届满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未如期支付保修金。为此,王某以中国建筑某深圳公司与深圳某房地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保修金。

法院认为,王某为实际施工人,但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中国建筑某深圳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王某请求实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中国建筑某深圳公司已经收取的总工程款8%的管理费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非法所得部分予以收缴。

三、类似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下列三种情形适用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一是承包人非法建设工程;二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三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非法、违法侵蚀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二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是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五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再转包的。

(二)以上三种情形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应为进行分包、转包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收缴的非法所得为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转包取得的利益,出借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

(三)建设行政机关已作出收缴的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再作出收缴的处罚决定。在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的制裁措施后,不应再采取罚款的制裁措施。非法所得亦应限定在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于约定取得不宜采取收缴措施。

四、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上述三个条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违反以上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设工程,一方面导致建筑业市场承发包行为不规范,所知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又导致工程质量严重缺陷,直接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对这三种合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由于《建筑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这三种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可以予以没收,基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在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已经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不宜再作出收缴的制裁决定,否则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同理,在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的制裁措施后,不应再采取罚款的制裁措施。

(王树民律师  手机:15931108505  QQ272270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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