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连载之二十二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11 23:18) 点击:664 |
甲村为何得不到这块土地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甲村 被申请人:某水产供销总公司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争议地位于甲村海边码头,是水产供销总公司的木材仓库,四至是以该地四周旧围墙脚为界,面积 1985年5月甲村村民吴某等人因该地纠纷诉至当地县人民法院,法院判给水产供销总公司所有,并以吴某等人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吴某等人不服县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水产供销公司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地原属某大队所有,从1961年起由县水产供销总公司使用, 二、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此案是一起全同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单位纠纷较为典型的安全,案中被申请人县水产供销总公司提供的《土地转移权合同》是较为确凿的书证。调处此类案件关键是查清书证的合法性,以确定书证的有效性,这样才能准确、合理地确定争议地的归属。 1985年甲村村民吴某等人因该地权属诉至法院,法院以吴某等人不是该村的村长,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吴某等人诉至法院之所以被裁定驳回,是因为其主体不符合法定资格。所谓的主体,简而言之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后来,甲村以集体为主体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这样主体就明确、合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主体符合资格,符合立案条件,县政府才立案受理。 本案中,对争议地的补偿问题。县水产供销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征地范畴。县水产供销总公司补偿的725元给甲大队应作为征地补偿,其安排申请人甲村的群众在旧木材仓库做搬运工,应认定为安置就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县水产供销总公司在 三、案例评析 四、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确定诊查 关键,且确定的主体必须合格。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 主体包括处理主体和争议主体。处理机关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确权的主管机关所具备的权限;争议主体即当事人必须具备可拥有土地权属的法定资格和事实依据。主体不合格,将会导致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法律后果。对争议主体及处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处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吴某等人上诉至法院被裁定驳回,究其原因是主体不合格。 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对于争议土地的补偿问题,是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难以处理的问题。对于补偿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会扩大争端,激化矛盾。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表功的补偿费。一个农民集体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的土地,是否要补偿及如何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由双方约定,而约定必须合法、合情、合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单位的土地,是否要补偿,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其确定是否属征地范畴,若属征地范畴,则要补偿。而如何确定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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