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案例连载之二十一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11 23:17) 点击:1329 |
双方都有证,权属应归谁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某国营林场 被申请人:甲村、乙村两个经济合作社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1997年12月某国营林场在争议岭某地砍伐松杉树林准备改种果树时,某镇六村管理区甲村、乙村两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两社)的群众上山阻止,引起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1998年3月国营林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要求维护该场的合法权益。 争议岭共有五个岭,面积1010亩,位于两镇交界处,解放前至1957年属荒山岭。1958年2月,林场成立,后改名为国营林场,经省林业厅勘测设计队测绘编制了《县林场建场任务书》,1962年12月某林业实习队设计编制了《县国营林场规划设计任务书》,此设计任务书报省林业厅于1964年3月批复《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1963年8月县森林工业局和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国营采脂林场规划设计任务书》。争议岭均在以上设计任务书范围内。1962年“四固定”时,县人民政府给两社核发了争议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的四至,与现争议岭的四至相符。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给该林场核发了现争议的《山林权证》。 国营林场,从1958年起就开始使用争议岭,并在争议岭与当地群众的山岭铲有明显的分界线,又作防火线,并坚持每年重新铲一次。先后在争议岭上种植了松木、杉木和桉木。1982年间,国营林场与六村管理区签订了协议,将争议岭内属于六村管理区的几小块林地对换给国营林场,明确了属于林场争议岭的四至;1994年10月,林场与六村管理区再次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1958年至1997年12月争议时止,林场曾多次收获争议岭的树木,没有争议。 1998年5月,市人民政府依法作了《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岭的所有权确定为国有,使用属国营林场。在法定时间内,争议的各方既无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此案涉及一山多证,集体与国营单位争议如何确权问题。 两社与人民公社化时是一个生产队,1962年体制下放时分成现在两个经济合作社(生产队),进行经营土地,山岭没有分开,还是两社共有,当时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申领了《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1997年,因为六村管理区经济联社把二级林场的山地承包给某庄园,与各村经济合作社“四固定”时期确定各社的山岭名称面积和四至范围,弄清六村管区二级场的山岭来自各经济合作社的明细情况,其中查出两社于1962年“四固定”时对争议地五个岭的四至相符,面积共23亩。但两社群众自1958年-1997年发生争议时止,从来没有使用过争议岭,而县人民政府1962年已确权给两社所有。可是国营林场于1958年就开始使用了争议岭,到1960年底,林场已把五个争议岭全部种上了树木,并在边界上铲上一条几米宽的界线,每年铲新一次。40多年来,林场在界线范围内从1958年起至争议时,一直经营使用收益,从来没有间断过,也没有发生过争议。 该林场1958年由省林业厅勘测设计队设计,1960年由某林业实习队再次设计,两次设计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及附图是一致的,省林业厅于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分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对照国营林场使用争议地的事实,林场是从1958-1962年间已把争议的五个岭全部种上了树,并一直经营收益至1997年12月争议时,依法确定争议五岭1010亩面积在 国营林场自1958年建场时,就开始使用争议岭,并一直经营使用管理收益,同时与相邻的六村管理区经济联社的二级林场先后划过两次界线。1982年该林场与六村管理区二级林场对调少量插花林地,六村管理区二级林场把在争议岭内种的几小块林木划归林场所有,林场将争议岭的西北部某岭对换给六村管理区二级林场所有,并签有对换的书面协议。 四、案例评析 此案涉及集体林地与国有林地确权的政策、法规、法规问题。在林地权属争议案中,对同一山岭重复发证引起的争议,目前出现较多。同一山岭或同一块土地,双方当事人持有同时取得的权属证书。从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物证的规定来执行,至少有一方的权属证书应该是无效的,因为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对同一山岭而言,除共有关系外,不可能既属于甲,又属于乙。调处这类案件,主要根据争议岭权属形成的历史、现状和争议双方权属证书的有效性。同时,对争议的双方经营使用管理收益的时间界限进行划定,对照集体所有的山林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照国家所有的山林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号入座,权属是谁的就清楚了。 此案把争议五个岭确认为国有土地的依据: (1)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国营林场是国营全民的所有制单位,于1958年成立时,就对五个争议岭进行了种松树,管理收益,直到1997年12月争议时都没有退给农民集体。国有土地来源是符合法规的。 (2) 《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三点规定:“处理国营林场与社队的山林纠纷,应遵守和维护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经营范围),以及原来场社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申请人林场有省级的两次任务设计书,两次的任务设计书都在1958年设计任务范围内,而且边设计边经营使用争议的五个岭。该林场1958年2月一成立,就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营林场,五个争议岭都在省级的两次设计任务书内,设计任务书从未改变过,设计任务书于1964年批复,不能等于改变原来的事实。同时,在经营使用过程中,曾两次签订了划清经营界至协议。在调处山林土地纠纷中,要执行当地《关于调处山林纠纷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三点: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原则上要维护过去(解放后包括“三定”以来)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不能推倒重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明确规定:“沿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这些都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在1983年搞山林“四定”发证工作后只一方有林权证,而另一方没有上述的任何一种依据。对本案争议的五个岭两社拿不出有效的确权依据。 (4) 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生产队土地房屋所有证》是争议林地确权的有效依据,《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替定》第二部分第一点做了规定。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本案集体一方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凭证,可是这个凭证是在全民所有的国营林场对争议五个岭经营使用了四年多后于1962年领到的凭证。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三章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这明显是把国有林地作为集体林地发给权属证,不管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错误。错发了权属证一经发现就要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应发文撤销错发的权属证。在调处林权纠纷中发现错发权属证的,就要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必须撤销一方领到错发的权属证书,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5) 解放前至1957年争议的天鹅岭等五个岭是荒山荒岭,解放后至1957年人民政府没有把权属确权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属国有的荒山荒岭。根据《关于处理土地纠纷问题的意见》第六点规定:国营农、林、牧、渔场开垦的属于国有荒山荒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权属要求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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